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3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劳动局西侧的顺丰快递人民路网点,领取了顺丰快递邮件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领取的邮件内查获13包疑似毒品物。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1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0.4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顺丰速运单,接收物品收据,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