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6号
被告人刘,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801003031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字[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的公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