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靖刑初字第74号
自诉人李某甲、女、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靖宇县公路段工人,现住靖宇县石油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某某, 1969年12月18日生,靖宇县靖宇镇,靖宇县靖宇镇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永君,男,51岁,1957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靖宇县工商局科员,住靖宇县工商公寓。(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控诉,其子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是朋友,2006年7月18日晚,二人酒后发生纠纷,被告人将李某打伤,李某在到县医院治疗时,自诉人到医院看望,在了解打仗的经过后,自诉人和被告人说,你欠李某的钱还了,你俩断交吧,被告人二话没说上来就踢自诉人一脚,踢在自诉人的右手腕处,当时便将自诉人踢坐在地上了,自诉人起来转身拣拖鞋时,被告人又踢其后背一脚,被他人拉开。经医生诊断为:1、右腕克雷氏骨折。2、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18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伤残等级为七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误工费6 773.20元(118天×57.40元)、护理费6 773.20元(118天×57.4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70元(118天×15元)、医疗费6 855.38元、鉴定费1 740元、交通费868元、复印费57元、残疾赔偿金86 906.20元(8 690.62元×20年×7级×50%)合计人民币112 192.98元。
自诉人对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2 192.98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诉人的伤是陈旧性骨折,不是其给造成的。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永君对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李某甲作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 2006年7月18日晚22时许,其和于某某一起到的县医院,在大厅看见李某他母亲,当时其在接电话,告诉其父亲不用来了,李某的母亲说,不来谁给拿钱看病,上来就打其嘴巴子,其就用手挡她,她还往上冲,这时其父、母、妹妹都来了,其父亲上来就抱住了自己,母亲和妹妹栏着李某他母亲,李某他母亲还打其母亲,其就火了,要上去打她,其父亲抱着自己,没打着她,李某他母亲不知怎么倒在地上了的事实。
2、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医院急诊室听到王某甲的声音,就出去了,在医院门诊大厅碰到了王某甲和一个男的。其就问王某甲为什么打李某,王某甲说的不好听,就吵吵起来了,这时王某甲的父、母来了,其用手指着王某甲,王某甲上来给了自己一脚,其就用双手捂肚子,王某甲踹其手上了,人也踹倒了,等起来了弯腰捡拖鞋时,他又从后面踹了其后背一脚,把其踹趴地上了,想起来没起来时,他又过来踹了其屁股两脚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县医院门诊收款处值班,在门诊收款室屋里看见大厅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吵吵,吵吵的过程中两人就撕扒起来了,后来围了一帮人就看不清了,后期听外面有人喊帮忙,就出来了,看见一个女的倒在大厅西面走廊头那里,就和赵某某、王某乙几个把那个女的抬到观察室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县医院值保卫班,22时左右出去买烟回来,在大厅看见有一个小伙踹了一个中年妇女肚子一脚,把那个女的踹倒地了,那个女的起来捡拖鞋,那个小伙从后面照那个女的后背又踹了两脚,把那个女的又踹倒地了,那个女的躺在地上说手痛,我们几个把那个女的抬急诊室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8日其在县医院值急诊护士班,赵某某值急诊班,曹某某值120班,那天晚上22时左右,其在处置室给患者打针,听到大厅有人吵吵,就出去了,在大厅头西走廊有个女的躺在地上,曹某某在药房那里站着,就问曹某某怎么回事,曹某某说与咱们没关系,其就回处置室了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实,2006年7月18日其在县医院值120班,22时左右,其和赵某某在一起说话,有一男一女掺着一个喝醉酒的人进来,他们说喝多了让人打了,赵大夫说需要作CT,岁数大的男的回家取钱。这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也不知道谁和谁,患者这时就跑出去了,就看到患者和一个挺瘦的人打起来了,然后自诉人就去拉架,患者是她儿子,拉开之后,瘦的人就把自诉人打倒了,在自诉人后背踢了两脚。自诉人起来后,左手捂着右腕子哭,说手不会动了。她的家属就赶忙把她送后面医院了。
7、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甲在2006年7月18日晚被王某甲殴打,其儿子于2006年7月19日14时向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的案。
8、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2007年5月29日的结案报告,证实王某甲和于某某在医院门诊大厅与李某的母亲相遇,李某的母亲李某甲让王某甲把欠李某的钱还上,两人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起来,这时王某甲的父、母和妹妹王国薇赶到医院大厅,李某甲上去打王某甲一个嘴巴,王某甲的父、母上去阻拦双方,王某甲上去踹李某甲时,致使李某甲倒地受伤。2007年4月11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2007年4月24日,王某甲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9、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意见书2007靖公法鉴字第(22号)、靖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007)33号1份,证明根据靖宇县医院4065号住院病历记载及结合损伤形态,损伤性状态分析,伤者损伤方式符合倒地形成的损伤特点,右桡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为一次性作用所形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伤者李某甲右桡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已向王某甲送达。
10、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会诊)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1份1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会诊)放射线检查报告单1份1张;证明李某甲于2007年3月21日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专家检查会诊,伤情为右雷氏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改变(非陈旧性病变),不同于白山市中心医院的诊断。
1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2006]6-40号,证明李某甲此次受伤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12、靖宇县人民医院放射线报告单,证明是刘兴航当晚为李某甲拍的X光片,李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右腕克雷氏骨折。
13、长春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1份1张、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1页、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4页、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1份5页,证明李某甲的伤情诊断为:XRI示第12胸椎楔变水肿,右挠骨骨折髓水肿,右腕克雷氏骨折。
14、靖宇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被打伤后,于2006年7月18日入院治疗118天。以及伤情状况。除了房兴玉的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其他两位医生的诊断为骨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因所证实的内容因与王某甲伤害李某甲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2、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 2006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王某甲上医院了,到医院李某甲在挂号,当时王某甲在接电话,李某甲看到我们就让王某甲交费,王某甲要往里走,李某甲就拉着他,这时其好像看到李某从急诊室出来,要打王某甲,后来摔倒了。王某甲就要扶他,李某甲以为王某甲要打李某,李某甲就打王某甲,这时王某甲的父母去了,就给拉开了,李某甲是自己倒地的。
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那天晚上其从那尔轰回来,有一个姓安的肚子疼上医院,晚上不到10点,一进医院,看见一个女(指李某甲)囫囵王某甲,有一个小姑娘进来说别打了,后来王永君两口子就进来了,在拉架的过程中那个女的就倒地上了。他们也不打了,我们就走了。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系被告人母亲),证实其在门诊大厅看到李某的母亲正在打王某甲的嘴巴子,就过去把李某的母亲抱住了,其对象把王某甲推到一边抱着他,其抱着李某的母亲她回手挠了自己一把,就被推倒了,李某的母亲过去继续打我儿子,其丈夫和女儿给拉着,在撕扒的过程中,李某的母亲不知怎么的就倒了,其过去与丈夫、女儿把儿子摔倒在地上,没看见王某甲打李某的母亲,她怎么倒地的没看清。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在医院门诊大厅怎么打的其也没看见,当时看没有什么事就回值班室了,在值班室呆有大约5-6分钟,听见大厅吵的厉害,就出去看,这个女的和他儿子都倒在门诊大厅的地上。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在门诊收款室看见大厅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吵吵,在吵吵的过程中两个人撕扒起来了,就是相互拽,后来围了一帮人,我就看不清了,过了一会听外面有人喊帮忙,其就出来了,看见一个女的倒在大厅走廊头那里。没看见那个男的动没动手打那个女的,也没看见踹没踹那个女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被打时其没在场,后来看见这个女的倒在地上了。
8、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王某甲根本没有实施加害行为。
9、医院病历、X光片、CT,证明李某甲是陈旧性伤,没有理由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10、鉴定书,证明委托人是律师事务所不是当事人李某甲,李某甲没有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
11、科学技术意见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关于李某甲伤情会诊意见,证明李某甲的伤是陈旧性骨折。
综合以上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作出如下评判:自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有侵害自诉人身体的情形,故对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自诉人提供的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意见书2007靖公法鉴字第(22号)鉴定书,李某甲右桡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2006]6-40号,检查所见,李某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性骨折。所提供的长春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李某甲有骨折或新鲜性骨折,与被告人所提供的白山市中心医院暨白山市公安创伤指定医院,对李某甲伤情会诊意见为,李某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右腕克雷氏骨折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结论相互矛盾,且自诉人在靖宇县医院住院就诊期间,就有两种诊断意见,一种是陈旧性骨折,另一种为骨折。故本院对李某甲的骨折为新鲜性骨折或陈旧性骨折无法确认。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自诉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二人酒后发生纠纷,自诉人在陪同李某到县医院治疗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的父母,被告人的父亲告诉被告人到医院看望李某,22时许被告人与其同事于某某赶到县医院门诊大厅,在医院门诊大厅被告人与自诉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此时被告人的父母及妹妹也赶到医院,被告人用脚踢在自诉人的后腰处,将自诉人踢倒在地上,后被其父、母及妹妹摁倒在地。自诉人于当晚在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8天。庭审中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误工费6 773.20元、护理费6 773.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70元、医疗费6 855.38元、鉴定费1 740元、交通费868元、复印费57元、诉讼费1256元、残疾赔偿金86 906.20元,合计人民币113 446.98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所受的轻伤伤害,根据现有的证据,排除不了是陈旧性骨折,自诉人以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害人应获得赔偿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 855.38元,自诉人提供了合理票据。护理费6 773.20元,提供了靖宇县医院住院病历,自诉人住院118天均为Ⅱ级护理,故对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根据自诉人的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 770元,根据靖宇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15元,故对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 740元、交通费868元,此二项请求是自诉人受到伤害后,所需鉴定及复查往还路费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复印费57元,自诉人李某甲受伤害后,因鉴定及涉诉所需材料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8513.58元。自诉人在此次受到伤害的过程中,因不能理性正确处理事务,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自诉人可获得赔偿款的18513.58元的70%计人民币12 959.50元。关于自诉人要求给付误工费6 773.20元的请求,经查,自诉人李某甲系靖宇县公路段退休工人,享受国家劳保待遇,领取退休工资。在诉讼期间又未能提供其参与社会的其它劳务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给付诉讼费1256元的请求,经查,诉讼费是人民法院应收取的一种必要的费用,自诉人在没有正确选择何种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先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是自诉人自行造成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86 906.2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是陈旧性骨折还是新鲜性骨折,因此也无法确定自诉人伤残结果与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待有新的证据后,自诉人另行提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自诉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2 959.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三、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