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户籍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德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由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3日以靖检刑诉(2008)第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宇、罗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甲奎及其辩护人姚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奎在担任靖宇县林业局那尔轰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1月21日在县里开会时,接到那尔轰居冷某某辉关于那尔轰村集体落叶松林被盗伐的举报电话,会后被告人既返回那尔轰镇并到达案发现场,当能够确认是其朋友杨洪森(批捕在逃)所为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靖宇县公安局森保大队报案,却向杨洪森告知有人举报,并与杨洪森相商企图依照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由那尔轰林业工作站处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直到1月25日方才将本案有关情况上报公安局森保大队,当被告张某甲奎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交待了上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甲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钱某某库金某某珠冷某某辉王某甲刚王某乙义高某某富黄某某华卢某某成张某乙宝张某丙锁张某丁军朱某某树的证言,木材检尺野帐、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的职责。被告张某甲奎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发现大量的盗伐木材时,并未能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以致使犯罪分子能够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甲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经查,被告张某甲奎在涉嫌盗伐林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于2008年4月8日如实向检察院公诉科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为盗伐林木犯罪嫌疑人杨洪森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致使为其能够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公诉科于2008年4月10日将该案移送反渎职侵权局进行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张某甲奎系自首。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接到举报线索,在确定盗伐林木人员后,被告人虽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但却找到承包管护该林地的承包人,告知其管护的林地内林木被盗伐,并通知该村村主任及村支书,防止了被盗伐的林木丢失或让盗伐分子运走。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张某甲奎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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