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占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ד奔腾”牌轿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大厦路口时,与同方向林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的“大众”牌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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