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辨护人聂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及妻子许某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嘉兴陶瓷商店和瓦匠工人吴某某、杜某某因卖货提成一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廝打过程中,姜某用拳头击打杜某某头部,杜某某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嘉兴陶瓷商店,因卖货提成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廝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拳头击打杜某某头右部,致杜某某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姜某除已给付的11 0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60 0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有一对老两口来我的嘉兴瓷砖店要卖瓷砖的提成钱,我们因为这件事发生的口角,在店里的时候老太太就把我妻子许某某打了,走到店门口的时候老太太又动手打我的妻子,我就上去开始打对方老头、老太太,我妻子也和对方撕扯起来了。在我店门前,我跟老头 一起,我妻子许某某跟老太太厮打在一起,我把老头打倒之后,就上去帮许某某,用拳头把老太太打倒在地上了,之后老头又上来打我俩,我就又回身把老头给打倒了。

2.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吴某某去嘉兴瓷砖商店要之前介绍客人买瓷砖的回扣,因此事我们和嘉兴瓷砖的老板和老板娘发生了争执,我和老板娘互骂,之后我就上去抓老板娘的头发,我们就相互撕扯在一起了。之后老板就上来打我,我丈夫吴某某一看,上来和老板也打在一块了,具体怎么打的我忘记了,我看见男老板过来打了我一拳,打到头部上了,之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清醒了,警察就来了。

3.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我和我妻子杜某某去嘉兴陶瓷商店问凹版要买瓷砖的提成的钱,后因此事发生口角,姜某男老板用拳脚将我打倒在地,之后朝杜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拳,将杜某某打倒在地,之后我就报警了。

4.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对象姜某在集安市嘉兴瓷砖工作,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来了一对50多岁的男女,找我们要介绍客人买瓷砖的提成钱,之后我们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执,那个女的骂的很难听,我们就吵吵起来了,之后这个女的就上来抓我们头发,我们四个之间就推搡起来了,那个男的就用手打姜某的,姜某生气了,也用手和拳头打那个男的,用脚踹那个男的,我和那个女的在相互的撕扯,我被这个女的摔倒在地上了,之后姜某就把那个女的拳打脚踢的打倒了。

5.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3店左右,我陪朋友买东西,在店里的时候听见有人在外面吵吵,我出来就看见嘉兴陶瓷的老板两口子和一对老两口在吵架,吵了几句陶瓷店的老板就打了老头一拳,然后他们就厮打到一起去了,另一半陶瓷店老板娘也和老太太厮打在一块了,陶瓷店老板打倒老头之后,看见他媳妇被打了,就用拳头打老太太,后来一拳打在了老太太的头部位置,就把老太太打倒了,老头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6.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博路凯龙修车店的员工,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店里听见吵架的声音,我出去看见嘉兴瓷砖店的老板和老板娘正和一对岁数挺大的男女互骂,之后楠楠他们就厮打起来了楠楠给那个男的打倒之后,楠楠看见他对象和那个女的在撕扯,楠楠就上前用拳头打了那个女的头部,这个女的也被楠楠打倒了,我有事回店里修车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7.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我在店门前看见姜某夫妻和一对老两口吵架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姜某用拳头打那个女的,倒地时那个女的头部着地,过了十几秒这个女的想起来, 她没能起来又侧身倒地了。我想更正一下,2015年12月6日向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写的证明材料,实际我说的与我写的不是那个意思,当时那个女的倒地后没有故意往地上磕,并且她说让偿命的意思是被姜某打倒在地,当时如果磕死了姜某就要偿命,并不是倒地在磕头把自己撞坏。

8. 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8月11日下午的时候我在花店帮忙搬花,看见姜某两口子和一对岁数大的两口子吵吵起来了,然后动手打架了,姜某用拳头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头就着地了,就躺在地上了,之后那个女的坐在地上又往她的右侧倒了一下,头也着地,过了一会儿这个女的就开始骂姜某,要把姜某店砸了,还说要给她赔医药费,她摔死了要偿命之类的话,我不知道这个女的头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她坐起来是迷糊了,还是故意向地上撞的,我就不清楚了。

9.视听资料证实,证实姜某殴打杜某某过程中,用拳头击打杜某某头部右侧,将其击倒在地的经过。

10. 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20分,团结派出所接到吴某某报警称:在嘉兴陶瓷商店门前有人被打。姜某与妻子许某某和瓦匠工人吴某某、杜某某因为工钱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姜某用拳头击打杜某某,将杜某某击倒在地。姜某对其殴打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

11. 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实: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 说明,证实:由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杜某某坐位时在右上肢支撑下,头部撞击平坦地面,难以形成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骨塌陷性骨折多由圆形致伤物作用引起局部变形所致。杜某某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拳击可以形成

13. 鉴定文书,证实:杜某某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c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光锋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