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1969年5月8日出生,吉林靖宇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5月9日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宇、任大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宇县靖宇镇农科站任站长、科员期间,负责靖宇镇的退耕还林工作,在2005年发现代某某的10亩退耕还林款与梁某某的6亩退耕还林款无人领取,便利用职务把这两块地调整在一起,以张某某的名义承包下来,并让张某某取出2005年与2006年的退耕还林款(二次)人民币4 992.00元交付给自己,此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在知道靖宇镇保安村剩余16亩地的退耕还林指标,便将该指标落在代忠祥的林地上,以钟思娟的假名签了个虚假合同。在发放退耕还林款时,被告人找到其邻居曹增云以钟思娟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款人民币1 872.00元交给自己。此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案发后,于2008年5月14日以将所贪污的赃款人民币6 864元,退缴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代某某、梁某某、矫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营某某的证实,相关书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管理事务,其无视国家法律,在协助靖宇镇人民政府给村民发放退耕还款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手段,侵吞退耕还林款6 8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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