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东,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贺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惠市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满客隆超市后门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刘中彦相撞,造成刘中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贺东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中彦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贺东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贺东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东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贺东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惠市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满客隆超市后门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刘中彦相撞,造成刘中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贺东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中彦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贺东能如实供述罪行,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贺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