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建军、崔大洋、张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现住所在地长春宽城区青年路希望家园5栋4门503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 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雪娇、被告人张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北冰洋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被害人韩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认为发生打仗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某、张某 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崔某某的伤害案件是因被害人有过错才导致案件发生;3. 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6时,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到长春市二道区北冰洋饭店喝酒,因夜深要关店,饭店工作人员佟某(被告人崔某某女友)多次劝说被害人离店无果,且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打骂佟某,遂佟某拨打报警电话。此间,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张某 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建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被告人崔某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被告人张某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受案。
3.到案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崔某某、杨建军、张某 于2015年8月29日到东站派出所,三人按时来到东站派出所。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 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字【2015】43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伤致左侧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
3. (长)公(刑技)鉴字【2015】43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左右,在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辖内北冰洋饭店,对方一个矮个子男的,用脚踹我肚子和大腿俩下,用拳头打我脸部一下,打完之后我爱(崔某某)就冲到屋里和对方打起来了,那俩个人从屋里出来之后我发现那俩个人头部出血。这俩个客人在我家喝酒,晚上六点多去的,一直喝到半夜,劝他俩不走,我说报警,之后他俩来气了就打起来了。2015年7月4日晚上六点多钟,当时吃饭的有四五桌,我记得有俩个男子坐三号桌上,他俩喝了一瓶白酒,又喝了十多个啤酒,到晚上23时许,我劝他俩他俩不走,次日0时左右,我又劝还是不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就打起来了,一会民警来了,把他俩让120送到医院了,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半夜0时,在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辖内丽景秀苑11栋北冰洋饭店,我看见崔某某和他媳妇(佟某)跟喝酒的俩个客人打起来,我和打仗的双方没有关系,我是旁边“老三烧烤”的店主。当时我在场,开始时喝酒的客人中一个小个男子用拳头打佟某脸部一拳,并用脚踹佟某肚子俩下,当时佟某鼻子出血了,这时崔某某就上去把那俩个男子推到饭店屋里了,当时他俩在屋里打的,我没进饭店屋里。2015年7月5日0时,我当时和崔某某在我家饭店门前说话,我家饭店和崔某某家饭店挨着,这时崔某某家有俩个边喝酒边摔啤酒瓶子的顾客,并且和他媳妇吵起来了,这时崔某某上去把那俩个男子用手推进屋里,一会俩个男子其中一个从屋里出来拿凳子来回抡,见谁都要打,头部出了很多血,110、120到现场后,这俩个人不上车,谁说话冲谁去,他俩喝了不少酒,后来让那个120把这俩个男子送医院了,崔某某被带到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7月4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和我朋友韩某某,到北冰洋饭店喝酒,我俩喝了一瓶白酒,七八瓶啤酒,到晚上11点多钟,一个女的劝我俩回家,我说再喝一瓶啤酒,对方女的骂我俩,我俩就和她吵起来,这时一个胖子,拿板凳过来把我俩打倒之后又过来俩三个小子把我打了,一会民警过来,用120把我俩送到医院,经过就是这样。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许,在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辖内北冰洋饭店,我和我朋友刘成(刘某某)被人打了,开始饭店老板用板凳打我朋友刘某某头部四五下,把我朋友打倒之后又用板凳打我头部俩三下,之后又上来俩三个小子把我俩打了。是饭店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板凳打的,这个人比较胖,圆脸,30岁左右。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建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左右,在北冰洋饭店里面我和崔某某、张某 、佟某把俩个顾客(刘某某、韩某某)给打了。开始时是崔某某和她媳妇佟某和顾客在饭店门口打起来的,我和张某是后过去和他们在屋里打的。我用扎啤杯打了矮个顾客(刘某某)的头部俩下,用拳头打了高个顾客(韩某某)脸部俩下,之后我就跑厨房躲着了。我看到崔某某使用拳脚打的矮个顾客,先前不知道,佟某用脚踢矮个顾客,张某和高个顾客打到一块了,我是背对着他们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我就是用扎啤杯在他头顶部打了俩下,打完第二下时发现他的头部流血了我就再没有打。我开始用拳脚打小个的顾客(刘某某)的身上,用扎啤杯打了小个的顾客(刘某某)头部一下,看到出血了。他们都拿着凳子抡着打我们,高个顾客把凳子撇过来打我们,崔某某又给撇着打回去,打到他们谁了,我没看到,我就跑了。我看到崔某某使用拳脚打的小个顾客,张某 和高个顾客打到一块的,我是背对着张某 他们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佟某打没打人我没看到。
2.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北冰洋饭店的老板,杨建军和张某 是我的员工。2015年7月4日晚上,5、6、点钟,有俩个人到我的饭店喝酒,喝到10点多钟时,俩人喝多了,摔酒瓶子,然后喝到晚上12点钟时,那俩个人还喝,我媳妇佟某就让他俩走,然后给110打电话报警了,然后那俩个人就骂佟某,然后动手把佟某打了,我听到后当时就从屋外往屋里冲,杨建军和张某 也几乎同时冲进屋里,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和对方打一块了。当时五个人打一块了,一开始是拳脚打,没拿东西,后来杨建军用扎啤杯打对方头部打了有三四下,我看见头部出血了,打的是小个的,就是后来重伤的那个,张某 就是用拳脚打对方了,我没看见张某 拿东西打对方,我就用拳脚打对方了。2015年7月5日0时许,我在饭店门外坐着,因为吃饭的俩个男客人(刘某某,韩某某)喝多了不走还摔啤酒瓶子,我爱人佟某就在饭店门口打110报警,他们看到报警就从屋里出来骂佟某,佟某和他们就争执起来,其中一个大个的男子(韩某某)拽着佟某,小个子男子(刘某某)用手脚踢打佟某,把佟某鼻子打出血了,我就直接过去拽住小个子的男子,给了他俩个耳光,他们就过来和我厮打到一块了。在门坎处我们厮打的过程中,大军(杨建军)过来了,开始用手打小个的男子几下,接着顺手从空的海鲜槽里拿了一个扎啤杯,往小个的男子头上打,打了俩三下小个男子的头上就出血了,我就开始往后拉大军,和张某 撕扯在一起的大个的男子,他往我们这扔过来一个凳子,我就往后躲了一下,大军还在用扎啤杯打小个的男子,我又过去拉大军,大军就奔着大个男子去了,用扎啤杯往大个的男子头上打,打了好几下。小个的和大个的男子他们都拿着凳子抡,我们就躲着,我跑外面去了,这时警察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佟某和那俩个客人都分别去医院了。我是饭店老板,大军和张某都是我饭店的员工,当时我认为给那俩个客人拿钱看病就完事了,就不想让大军和张某 担责任,我一个人把这个事担下来就行了,所以当时我说就是我自己打的对方。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下午5、6点钟,有俩个人到我们饭店喝酒,一直喝到12点左右,期间,十点钟左右摔啤酒瓶子闹事,12点左右,老板娘劝他俩走,他俩不走,老板娘报警了,然后这俩个人就打了老板娘,老板崔某某在门口听见以后就冲进屋里了,我和杨建军在楼上听到后也下楼了,骂了几句,双方就打起来了,先是老板崔某某和他们俩个打起来,我和杨建军才动手帮老板和对方打仗。一开始是用拳脚打对方,对方也打我们,我们三人动手了,后来杨建军用扎啤杯打对方(小个)头部几下,还用杯子打大个头部了,我没拿东西就用拳脚踢打对方了,老板崔某某从对方高个手里抢下来凳子,朝大个的打过去,打哪我没看见。打了四五分钟吧,很短,110就来了,把对方俩人送医院,我们也都有伤,但却不重。开始时俩个顾客打老板娘佟某,崔某某和那俩个顾客是在饭店门口打起来的,一直打到屋里,我和杨建军是后过去的和他们在屋里打的。我下楼时看到崔某某用手撕扯矮个的顾客,后来我和高个顾客打到一起时就没有看到了。佟某没有动手。杨建军开始用拳头打的矮个顾客,接着用扎啤杯打的矮个顾客的头部,后来他又上来用扎啤杯打高个顾客的头部四五下,我看到流血了,他才停下来。没用酒杯打,高个顾客用凳子打崔某某,被崔某某抢过来后顺手就撇出去了,具体打没打谁我没看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军、崔某某、张某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件起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张某 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 2019年2 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