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在102线东风路以东100多米处,因土地纠纷,被害人杨显会和其哥哥杨显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杨显会面部踢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显会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在102线东风路以东100多米处,因土地纠纷,被害人杨显会和其哥哥杨显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杨显会面部踢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显会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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