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初献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0号
罪犯初献龙,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献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初献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初献龙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春以承包工程为名向被害人寇某某二次借贷88000元,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初献龙返还被害人寇某某44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初献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2.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初献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赃款未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初献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