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43号
(2008)靖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 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靖宇县建筑材料厂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居住地: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瓦窑村。
委托代理人杨勉,系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瓦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大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瓦窑屯村民陈某某拉烧柴回家欲将烧柴放在自己门前的道上时,邻居邓某乙的妻子王某甲不让放,称占其家地方,二人互骂起来,随后邓某乙夫妇与陈某某三人厮打起来,被告人邓某甲见到后,从自己家拿把斧子出来照陈某某的腰部砸了两下,将被害人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斧子将他人砸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没有打陈某某,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提取作案工具板斧程序违法。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事实不清。法医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轻伤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记载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所以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起因在于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3点多钟打仗时,自己没有打仗,也没有动手。因为什么打仗不知道,当时听见陈某某骂之后,看见母亲出去被陈某某给打了,父亲邓某乙便跑上去问怎么回事,这时陈某某拿起一块石头打了邓某乙的头部一下,自己也跑过去,被陈某某的姐夫给拉开了,打仗时就陈某某动手了,陈某某眼睛上的伤是谁打的不清楚。自己也没有拿板斧打陈某某的后腰。打仗过去时被陈某某的姐夫给按住了,就站在那里了,也没有给拉仗,后来就回家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自己与张某某拉烧柴回家后,要将烧柴放在离家前边十多米的空地上,这时邻居邓某乙和他妻子出来就说那空地是他家的,不让往那放,陈某某说这空地是丁久明的,邓某乙俩口子就上来用手拽自己脖领子,相互间划拉两下,这时邓某乙的儿子邓某甲出来了,手中拿个一米多长的斧子,上来朝自己后腰砸了两下,腿一软,就倒地上了, 这时张某某出来了,把姓邓的两口子给劝走,并扶自己回家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大约两点多钟,自己与陈某某拉烧柴回到陈某某家的时候,进屋喝水,在喝水时听见外边吵吵起来了,就往外走,走到门口看见邓某乙俩口子还有他儿子和陈某某打在一起,邓某乙的儿子邓某甲手里拿了一个板斧照陈某某的后背砸了一下,自己上去把邓某乙的儿子推开了,推开以后邓某乙俩口子还要打,也让自己给推回家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8日下午,听见有人在门口骂,就出去看,见是陈某某骂自己的丈夫,就与陈某某对骂,陈某某上来用拳头挫了自己头一下,给挫一边去了,邓某乙出来往前上,没等动手也被陈某某按倒了,陈某某手中也不知拿什么东西就朝邓某乙的头上打,儿子邓某甲从屋中出来后,被站在一边的张某某给抱住了的事实经过。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自家三口人在家吃饭,听见外边有人骂,出去一看,是陈某某在自己家门口骂,自己的妻子王某甲往前走与陈某某对骂,陈某某上来用拳头挫了王某甲的头一下,自己就上前,没等动手,就让陈某某给按倒了,王某甲劝他,他就回家了,打仗是在自己家大门口,打仗时自己没有动手,邓某甲也没动手,也没拿斧子。
6、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丈夫陈某某是被邓某乙一家三口给打伤住院的。
7、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中有一把自制的板斧。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到陈某某家以后,看见陈某某后背有一个包,听陈某某说是邓某乙的儿子给打的,后来陈某某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尹某某一起到陈某某家后,看见陈某某后背有两个包,听陈某某说是邓某乙的儿子用斧子给颠的,后来去医院了。自己到邓某乙家后,邓某乙说头疼,也告诉他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的下午一点多钟,夫妻二人赶着牛车拉烧柴往家走,走到村东头时,就听见邓某乙的妻子在骂人,到邓某乙家门口的时候,见陈某某在他马车边上解绳子准备卸车,一看是骂陈某某,姜某某对邓某乙的妻子说别骂了,邓某乙的妻子说,陈某某欺负人,把烧柴放在她家的地方了,占地方。一听他们两家是为放烧柴占地方才互相骂了起来,姜某某就对邓某乙的妻子说别骂了,等陈某某把烧柴剁完了,地方不就给你倒出来了吗,后就赶着牛车回家了。把烧柴卸完以后又去拉第二趟,当赶着牛车快到小桥的时候,看见陈某某和他媳妇,还有张某某、赵秀梅也空车往回走,双方相遇,王某乙问:“你们怎么不去拉了呢?”辛某某说,“陈某某的腰让邓某乙的儿子用斧子给颠个包”。并掀开陈某某的腰后边的上衣看,二人看见陈某某后背有一个包的经过。
11、提取证明一份,证明靖宇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邓某乙家提取自制斧子一把。提取人刘涛、郑玉良。被提取人拒绝签字。见证人马某甲、毛某某。
12、作案工具斧子照片、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把在邓某乙家提取的斧子,与其它三把自制板斧,分别排列顺序为1、2、3、4号,其中在邓某乙家提取的斧子为3号,张某某辨认出第3号为邓某甲殴打陈某某的斧子,称斧头肯定是,但是斧把已经给换了。第二次辨认排列顺序为1、2、3、4号,其中排列第1号是在邓某乙家提取的斧子,张某某辨认出,第1号斧子是现场邓某甲当时手中拿的斧子。
13、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龙)字(2008)23号,证明陈某某因钝器伤致第四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瓦窑屯村民陈某某拉烧柴回家欲将烧柴放在自己门前的道上时,邓某乙的妻子王某甲不让放,称占她家地方,二人发生口角随后打在一起,被告人邓某甲见到后,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出来,照陈某某的腰部打了两下,将陈某某打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系被告人母亲),证明打仗的起因是陈某某指名骂邓某乙,陈某某打自己的丈夫邓某乙,陈某某姐夫张某某就按着自己的儿子打。公安机关到其家提取斧子时一共去了三个公安人员,是事后两个多月,邓某乙不让拿,也被公安人员打了,自己就让他们找村长和村书记来给作证,他们也没找,自己就打电话让马某甲去的。公安人员就把斧子拿走了。公安人员看到邓某乙躺在地上不行了,就打了120把邓某乙送到了医院。
2、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系被告人父亲),证明2008年2月28日那天,自己和儿子上山回来吃饭,听到陈某某在外边骂,妻子王某甲就出去看,问他为什么骂人,陈某某就打了自己妻子王某甲太阳穴一拳,后来自己和儿子才出去的,出去时张某某也在场。提取斧子时,自己看到妻子王某甲跪在那,说刘涛是来提取斧子的,自己就跟刘涛说,提取斧子可以,但你们找村长和村书记来给作证,当时刘涛抢斧子,打在自己的太阳穴上一拳,醒来时,自己就躺在医院观察室里了,医药费是由刘涛负责的。
3、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与被告人是表兄弟),证明2008年4月25日,公安局有一个提取证明,见证人的签字是自己签的字,当场公安局有三个人在场,还有自己舅舅家的人,毛某某是之后去的。是自己舅妈王某甲打电话叫去,说舅舅抽了,去了以后,舅舅邓某乙在炕上躺着,人世不醒,打的120电话送的医院,后来县公安局的李长河带了大约四、五个人去的。邓某乙入院后,脑袋上有两个包,就做脑CT,票子让派出所拿走了。后来王某甲又把医院花的钱送回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以下经济损失。
医药费票据5张计3487.13元,诊断书二张,证明陈某某应休息2周误工费为41天×56.98元=2336.18元,护理费27天×52.36元=14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交通费票据6张193元,鉴定费2张13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证明陈某某已构成拾级伤残,赔偿金额应为11285.52元×20年×20%=45 142.08元,合计为人民币55 222.11元。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尹某某、毛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斧子的证明,作案工具斧子的物证照片,张某某的辨认笔录,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侦查终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瓦窑屯居民陈某某拉烧柴回到家后,欲将烧柴放在自家门前的通道上,对面邻居邓某乙的妻子王某甲不让放,称占其家地方,双方即争吵起来,随后邓某乙夫妇与陈某某厮打起来,被告人邓某甲见到后,从家中拿把斧子出来,用斧背照陈某某的后腰部砸了两下,将陈某某砸伤,后经毛某某劝说后,被害人到县医院进行治疗。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钝器伤致第四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庭审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后,但被告人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在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被害人因堆放烧柴不理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厮打,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人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赔偿。医药费3 487.13元、误工费2 336.18元、护理费1 4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5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 300元、伤残赔偿金45 142.08元,合计为人民币55 222.11元的70%计38 655.47元。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没有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庭审中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相关证据,但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用斧子砸了被害人的后背,证人尹某某、毛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后背有包,被害人案发当天的病历记载被害人L4左侧横突骨折,结合法医鉴定能够证实被害人所受伤害是被告人所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提取的作案工具板斧的程序违法,经查,靖宇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提取说明能够证实,被提取人虽然不签字,但有见证人马某乙、毛某某在场,应当认定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法医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轻伤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记载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2008年4月17日送达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文书的内容记载能够证明其是客观、公正的作出结论,庭审中被告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人未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某,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是拉着烧柴回到家中,因堆放烧柴的地点,邓某乙、王某甲、邓某甲才从家中出来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邓某乙、王某甲未能提供被害人所放烧柴地点的土地是由邓某乙家使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邓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5 222.11元的70%计人民币38 655.4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刘 德 富
代理审判员 赵 洪 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