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 年 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 年 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8 年 12月17日至2009 年 12月18日期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前岗乡居民陈某甲名义贷款45000元、曹某甲名义贷款19000元,杨某某名义贷款45000元,苑某某名义贷款11500元,刘某某名义贷款40000元,陈某乙名义贷款40000元,丁某甲名义贷款26000元,在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6 5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陈某甲、曹某甲、杨某某、苑某某、刘某某、陈某乙、丁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宋某某、曹某乙、丁某乙、丁某丙、曲某某、隋某某证言;(三)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08 年 12月17日至2009 年 12月18日期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前岗乡居民陈某甲、曹某甲(立案后还1.9万元)、杨某某、苑某某、刘某某、陈某乙、丁某甲七人名义,在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6 5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陈某甲4.5万元,曹某甲1.9万元,杨某某4.5万元,苑某某1.15万元,刘某某4万元,陈某乙4万元,丁某甲2.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贷款凭证、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

3、还款凭证。

4、收条一张。

5、农村信用社催收手续。

6、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说明一份。

7、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8、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鲍家信用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人宋某某证言。

2、证人苑某某证言。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证人陈某甲证言。

5、证人陈某乙证言。

6、证人刘某某证言。

7、证人陈某丙证言。

8、证人曹某甲证言。

9、证人曹某甲证言。

10、曹某乙证言。

11、证人李某某证言。

12、证人于某乙证言。

13、证人丁某丙证言。

14、证人丁某甲证言。

15、证人陈某丁证言。

16、证人曲某某证言。

17、证人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张,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将陈某甲的4000元贷款本息,丁某甲的26000元贷款本息均已还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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