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趁无人之机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管内,就停放马路边及居民楼下的出租车内进行盗窃,分别盗得被害人管某、姜某某、宁某某的MD300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三个。经鉴定,被盗MD3000D型计价器合计人民币27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分别返还被害人管某、姜某某、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管某、姜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价认刑字第151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 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锯条(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