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旭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5号

罪犯孙旭东,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旭东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旭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一、被告人孙旭东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前进大街阳光经典小区路口处,尾随被害人迪某(西班牙籍),趁其不备抢夺手中拉杆箱一个,棕色背包一个,红色小背包一个,包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智能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护照、银行卡、化妆品、衣服等物,合计3800元。随后又抢夺正在路边行走的路人被害人元某手机一部、背包一个、苹果平板一个、合计价值2520元。部分财物返还已被害人。二、被告人孙旭东与2014年9月3日10时27分许,在本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国际小区A5栋楼下路边,使用修车用扳手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白色奔驰X80吉普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钱包和卡包各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旭东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09.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旭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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