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合佳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书记员林佳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与东风大街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浓度(含量)检测并抽取血样进行了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郝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郝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