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开始,被告人谢某甲以每次10克、20克、50克不等的数量向许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并在其租住的靖宇县翰林雅居2号楼2单元501室内容留许某某、孙某、张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许某甲、孙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并在其租住的楼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