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车在德惠市郭家镇非法营运过程中被德惠市交通局出租车管理所稽查人员姜继德、齐凤岩等人查获,稽查人员当场依法决定对该车予以暂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遂暴力手段进行阻挠,致一名执法人员手部受伤,并强行将被扣车辆开走。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号非营运车辆在德惠市郭家镇非法营运过程中,被德惠市交通局出租车管理所稽查人员姜继德、齐凤岩等人查获,稽查人员当场依法决定对该车予以暂扣。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找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以将车辆点燃威胁执法人员,并用砖头将车玻璃打碎,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强行将执法人员从车内拽出,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将被查处车辆开走。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等人抗拒执法过程中,致一名执法人员手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证、执法人员受伤照片、王某甲宣传营运名片、谅解书、证人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能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