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立民, 1963年6月1出日生,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朴,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吉祥,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雪,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犯故意杀人罪、陈雪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君、邢会园、金凤玲、刘明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王立民犯罪手段极为残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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