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铸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宁某乙、(实际经营者责任人宁铸,宁某乙系宁铸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长文,吉林理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铸,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现无职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公安局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文,被告人宁铸及辩护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铸为使其本人担任法人代表的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在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沥青加工业务中获得竞争优势,从而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于2009年请托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助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公司取得上述业务。并约定得到此项业务,将答谢邓某某。为此邓某某向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副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宁铸,让其公司承担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沥青加工业务,姚某某、陈某某都表示同意。邓某某在考察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的沥青储运能力和改性沥青加工能力时,未检验该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使其通过考察。2009年12月18日松大高速指挥部召开沥青储备会议,确定公司为沥青储运单位。同年12月12日指挥部又召开沥青采购专题会议,会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松大高速的各个施工方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供贸合同。宁铸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设立以琳仓储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邓某某又利用负责沥青采购、贮运调配的工作之便,对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储运沥青及加工改性沥青供货多次予以关照。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在此项业务中获利400余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宁铸为表示感谢,通过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转账到邓某某指定账户300万元,其中邓留得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花销,通过邓某某送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被告人宁铸为使其由实际经营的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明沈线沥青储运业务,在2011年春节前后,到姚某某的办公室,向其提出明沈线沥青储运业务中给予帮助,姚某某表示可以同意帮助运作。为此,宁铸准备50万元现金,按照姚的要求,交给其妻子刘某某。由于姚某某的帮助,在2012年2月8日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召开的关于2012年明沈线需用沥青的采购储备专题会议上,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没有招投标,直接确定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沥青储运单位,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2012年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为明沈线储运沥青1万余吨,获利100余万元。
并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宁铸身为以琳仓储有限公司法人,吉林省迦南商贸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宁铸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吉林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宁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数额不大,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为20万,本案50万不是很大;2.行贿的动机不恶劣,与其他行贿人是为了谋取非法的不当利益不同,是靠施工赚取报酬;3.行贿系非完全自愿,是在受贿人联系下不得已所为,只盈利100万被迫拿出50万;4.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没有超标准结算工程款,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5.单位经济状况不景气,长时间没有正式经营,拖欠了大量外债和职工工资。
被告人宁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宁铸犯行贿罪,宁铸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对犯罪全部承认事实。有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铸为使本人担任法人代表的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在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沥青加工业务中获得竞争优势,从而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于2009年请托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助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公司取得上述业务。并约定得到此项业务,将答谢邓某某。为此邓某某向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副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宁铸,让其公司承担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沥青加工业务,姚某某、陈某某都表示同意。邓某某在考察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的沥青储运能力和改性沥青加工能力时,未检验该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使其通过考察。2009年12月18日松大高速指挥部召开沥青储备会议,确定公司为沥青储运单位。同年12月12日指挥部又召开沥青采购专题会议,会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松大高速的各个施工方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供货合同。宁铸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设立以琳仓储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邓某某又利用负责沥青采购、贮运调配的工作之便,对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储运沥青及加工改性沥青供货多次予以关照。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在此项业务中获利400余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宁铸为表示感谢,通过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转账到邓某某指定账户300万元,其中邓留得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花销,通过邓某某送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被告人宁铸为使自己由实际经营的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明沈线沥青储运业务,在2011年春节前后,到姚某某的办公室,提出明沈线沥青储运业务中给予帮助,姚某某表示可以同意帮助运作。为此,宁铸准备50万元现金,按照姚的要求,交给妻子刘某某。由于姚某某的帮助,在2012年2月8日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召开的关于2012年明沈线需用沥青的采购储备专题会议上,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没有招投标,直接确定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沥青储运单位,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2012年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为明沈线储运沥青1万余吨,获利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宁铸2012年侦查阶段供述材料(三份);(二)邓某某证明材料(三)姚某某、陈某某、于某甲、杨某某、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宁某甲、张某某、于某乙,李某某、宁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四)书证材料(会议记录),沥青储运材料,银行卡账户信息,松原市工商局、地税局的证明材料;(五)抓获经过。(六)户口抄件(七)迦南公司签订方面合同,2012年沥青采购需要,储运合同,工程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铸身为以琳仓储有限公司法人、吉林省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工程承包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谋取不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和宁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铸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罚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铸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