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鹏,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裴鹏、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找到被告人侯某某索要欠款1500元。侯某某将董某某带到多彩网吧,二人一起在网吧内吸食毒品。下午3时许,聂某某(绰号老狼,另案处理)给侯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董某某提出要卖随身携带的毒品,侯某某与聂某某在电话中达成交易,董某某把八分冰毒及两粒麻古用一元纸币包好后交给侯某某,一个小时后,聂某某带领买主刘某甲等人到多彩网吧门口,侯某某在刘某甲车上将毒品交给聂某某,刘某甲给侯某某一千元钱。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董某某供述,证人聂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口抄件。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找到被告人侯某某索要欠款1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告人董某某领到多彩网吧二楼包房内,下午3时许,聂某某(绰号老狼,另案处理)给侯某某打电话询问能否买到冰毒和麻古,董某某在侯某某旁边听到了通话内容,董某某提出要卖随身携带的毒品,侯某某与聂某某在电话中达成交易,在多彩网吧等候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提供毒品与被告人侯某某吸食,董某某又将用一元钱纸币包着的八分左右冰毒和两粒麻古及一个小电子秤交给侯某某。一个小时后,聂某某带领买主刘某甲、周某某和小慧到多彩网吧门前,侯某某在刘某甲车上将毒品交给聂某某,聂某某又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司机刘某甲给侯某某一千元钱,之后侯某某在刘某乙旅店将一千元钱交给董某某。案发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24克和一台电子秤。在刘某乙旅店被告人董某某所住房间内现场缴获冰毒和麻古3.05克和毒资壹仟元。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缴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聂某某证言,聂某某称我的绰号叫老狼,2012年11月2日通过我介绍,侯某某将用一元钱纸币包着的八分多的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周某某一千块钱。晚上8点左右,在伊通镇多彩网吧对面的车里,车上还有周某某两个朋友。侯某某上车后说东西有八分多,这是一个长春的人的在这呢,要是别人要还不给呢,侯某某把毒品给我,我给周某某了,司机(刘某甲)给侯某某一千块钱。
2、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称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我开的旅店104房间内将董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了一包东西,重量3.05克,我一直在现场。大约晚上7、8点钟,我看见一个秃头、挺胖的人找过董某某。
3、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甲称大约四天前,周某某联系一个人(聂某某)能买到一千元钱的冰毒和麻古,我、周某某和小慧开车在十四中门口接这个人,晚上八点多钟到伊通镇,在车里叫胖哥的这个人(侯某某)给了周某某联系的那个人一个一元钱纸包,这个人把东西给周某某了,我把一千元钱给胖哥了。在返回的途中,我和周某某把毒品吸食。
4、证人周某某证言,周某某称2012年11月2日晚上6、7点钟,我通过伊通的老狼(聂某某)联系上冰毒和麻古,之后我、刘某甲和一个女的开车来伊通取货,在五一附近的学校接的老狼,在伊通街里的一个网吧附近,老狼将胖子(侯某某)领上车,胖子把用一块钱纸币包着的毒品给老狼,老狼又将毒品给我,刘某甲给胖子一千块钱。我们在返回的公路边,我和刘某甲把毒品吸食。
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日下午2点钟左右,董某某找我要欠款1500元,我将董某某带到多彩网吧二楼包房内,聂某某(绰号老狼)给我打电话询问能否买到冰毒和麻古,董某某在旁边听到我的通话内容,提出要卖随身携带的毒品,我和老狼在电话里商谈好毒品数量和价钱,老狼说他朋友从公主岭来取货,董某某将用一元钱纸币包着的八分左右冰毒和两粒麻古及一台电子秤交给我,在网吧等候期间,董某某拿出冰毒我俩吸食,又给我一包一元钱纸币包着的冰毒做为卖毒品的好处。一小时后,老狼到伊通,在多彩网吧门前的车里,我将毒品给老狼,司机(刘某甲)给我一千元,下车后我来到刘某乙旅店将一千元钱交给董某某。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日下午2点钟我到伊通县向侯胖子(侯某某)要1500元钱,侯胖子把我带到多彩网吧一个包房内,我将早上在胜利公园一个男的手里买的2克多冰毒和5粒麻古拿出来,我俩吸食两分冰毒。侯某某卖给他人的毒品是我提供的,侯某某将卖毒品的一千元交给我。
7、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董某某、侯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照片,证明扣押董某某的现金、手机和毒品数量,证明扣押侯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和电子秤。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口抄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