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波、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王某乙弟弟王某丙(在监狱服刑)的住房在圣一富苑楼盘开发的拆迁范围内。王某乙为多分得面积,便找到曾在圣一富苑工作过的被告人吕某某帮忙多要些面积,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答应了王某乙的请求。被告人吕某某找到圣一富苑的开发商蒲某某协商,蒲答应多给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款,并电话通知吕某某去领取。二被告人为将这10000元占为己有,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由王某甲冒充王某丙的儿子去领取这10000元钱。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以去县拆迁办签验收单为名,骗取了王某乙的信任,让其将户口本交予吕某某,并告诉王某乙让王某甲以王某丙儿子的名义替其去拆迁办签验收单。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冒充他人仍于2011年4月18日去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建局拆迁办签字后将王某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钱领出并当场交予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将赃款挥霍。现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雪东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供述,临时安置补助费明细表、被拆迁人拆迁补助费用表、授权委托书、回迁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冒名顶替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7日(2008)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