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冶(曾用名周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冶因其妻子黄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出去唱歌而对李某甲及其妹妹李某乙心存不满,在李某甲家用手打了李某甲及其妹妹李某乙,李某甲的亲属柳某某知道此事后来到县老邮政局家属楼楼下给周冶打电话要理论,周冶持刀下楼在楼梯口处与柳某某发生厮打,周冶持刀将柳某某扎伤,经鉴定柳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同年1月19日被告人被抓获。经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被告人周冶供述,法医鉴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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