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曙光受贿罪、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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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曙光,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松原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任松大高速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曙光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曙光及其辩护人董志强、贾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邓曙光在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期间,接受宁某甲(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谋取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并约定如得到松大高速沥青业务,将感谢邓曙光。为此邓曙光向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副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宁某甲,让宁某甲承担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姚某某、陈某某都表示同意。邓曙光在考察宁某甲注册的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的沥青储运能力和改性沥青加工能力时,未查验该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使其通过考察。2009年12月18日松大高速指挥部召开沥青储备会议,确定宁某甲公司为沥青储运单位,同年12月22日指挥部又召开沥青采购专题会议,会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松大高速的各个施工方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供货合同。施工期间,邓曙光又利用负责沥青采购、储运调配协调的工作之便,对以琳公司储运沥青及加工改性沥青供货,多次予以关照。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在此项业务中获利400余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宁某甲为表示感谢,通过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转账到邓曙光指定账户300万元,其中邓留得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花销,经邓曙光手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二)2009年年初,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邓曙光,请邓曙光帮助其承揽工程,由于某甲出资,二人合伙,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于某甲与邓曙光各得一半利润。邓曙光以与于某甲合伙承包工程为由,找到姚某某、陈某某帮忙,二人表示同意帮忙,在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没有一级资质,不符合招标资格情况下,授意吉林省长城路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宋某某,碍于情面宋表示同意分出5公里左右路给于某甲承建。2009年4月,应于某甲请求,邓曙光又找姚某某、陈某某帮忙,从松原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拆迁款中为于某甲借款300万元,用于修前郭县王府镇乡道和松大辅路工程建设,借款到位后邓曙光以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为由让于某甲支付30万元现金,自己又准备10万元现金,将上述40万元送给陈某某,感谢其为邓曙光和于某甲承揽松大高速辅道工程及借款提供的帮助.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曙光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甲等人证言,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曙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邓曙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200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解我于2009年12月23日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去盘锦考察前我没有单独和姚某某、陈某某推荐过宁某甲,任职前没有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宁某甲谋取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邓曙光是2009年12月23日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的(见任命状),而宁某甲联系承揽沥青储运、改性沥青业务及签订储运、改性沥青合同、对以琳公司资质考察都在2009年12月23日之前,当时邓曙光根本不是主任助理,根本没有管理、审查查验、决定沥青业务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所以根本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某甲谋取利益。起诉书与此相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人邓曙光对公诉机关指控行贿140万元的犯罪事实辩解宁某甲让我替他送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宁某甲知道给姚某某、陈某某多少钱。我给陈某某送30万元利息款,没送那10万元。我找姚某某、陈某某帮忙给于某甲借300万元,于某甲说拿出30万元利息让我给局里送去,我认为是利息,给谁都行,就给陈某某了。其辩护人提出邓曙光行贿100万不成立。起诉书认定“经邓曙光手送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辩护人认为行贿主体是宁某甲,邓曙光受宁某甲委托将钱送给姚某某和陈某某。事实上是宁某甲向姚、陈二人行贿,被告人邓曙光不具备独立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借款300万元是于某甲干乡道借款与邓曙光没有任何关系,所谓合伙承包松大辅道工程,只是名义上合伙,不存在合伙事实。辩护人认为给陈某某30万元,不是40万元。给陈某某30万元是让陈某某还给借款单位的借款利息,不是向陈某某行贿。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

被告人积极要求返赃,以实际行动认罪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邓曙光任松原市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2009年,被告人邓曙光为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联系采购沥青期间,接受宁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谋取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并约定如果得到松大高速沥青业务,将重谢邓曙光。为此邓曙光通过向时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副主任的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推荐宁某甲,在宁某甲没有改性沥青加工资质的情形下,姚某某、陈某某帮助宁某甲承揽到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乳化改性沥青加工业务。2009年12月宁某甲成立以琳仓储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松大高速指挥部召开沥青储备会议,确定宁某甲公司为沥青储运单位,同年12月22日指挥部又召开沥青采购专题会议,会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松大高速各个施工方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供货合同。2009年12月23日邓曙光利用担任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负责沥青采购、贮运调配协调等工作之便,对以琳公司储运沥青及加工改性沥青供货,多次予以关照。为此,2010年10月,宁某甲为感谢其帮助,通过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转账到邓曙光指定账户300万元,其中邓非法收受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花销,经邓曙光手送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宁某甲证言,证明我前妻的父亲邱某某和邓曙光比较熟悉,而且我和邓曙光的儿子邓某某是好朋友。2009年的时候,我听说要修松大高速,就问邓曙光我能不能干点沥青活,邓曙光说松大高速有沥青活,是沥青储运和改性沥青加工,看我能不能干,我说肯定能干好,如果帮我联系成了不能白了你,到时候我必有重谢,邓曙光说行,我也不能白忙活,他同意帮我联系。邓曙光以前当过松原市交通局沥青站站长,和交通局领导比较熟悉,我想找他应该能办成这件事。后来松大高速沥青储运活就给我了。为了干这个活,我在2009年12月成立了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我任经理。松大高速使用的沥青是松原交通局从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以琳公司和盘锦双利达公司共同负责沥青的储存、运输,以琳公司负责改性沥青的加工。从以琳公司的工商登记上看,以琳公司没有加工改性沥青的资质。我为了挣钱,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工商法规,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邓曙光领着松大高速指挥部的人来查看加工设备了,当时我跟邓曙光说以琳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迦南商贸没有加工资质,邓曙光说那就不看执照,考查就通过了。2010年11月份,储运沥青的活都干完,钱也都给完了,我给邓曙光打电话,谢谢他帮我联系这个活,我想拿钱表示感谢,他跟我算了算帐,说你拿300万元吧,正好领导买房子,也给领导点。我想这个活我确实挣钱了,而且我们的关系也挺好的,以后我还要靠邓曙光干沥青活,我就同意了。后来邓曙光就把通达油脂公司的账号告诉我,我让我姐宁某乙通过以琳公司银行账户给通达油脂公司转过去300万元。这300万元给邓曙光之后,他应该给领导一部分,自己留下一部分。

2012年5月份,我和姚某某、陈某某在合和宾馆见过面,他们问我给邓曙光多少钱,我说给邓曙光转了300万元到指定账户,姚某某说自己得了50万元,陈某某也说自己得了50万元,他们说邓曙光肯定得了200万元,他们还让我出去躲躲,我就躲出去了,直到8月份我在咖啡小镇69栋2门1604室被检察机关抓获。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我任松原市交通局局长。2009年修松大高速时,我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我和邓曙光的关系比较好,而且他对沥青比较熟悉,我让邓曙光在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担任主任助理,负责沥青采购、供应、调拨、改性沥青的加工、结算、并联系沥青供应厂家,沥青储运等。松大高速与沥青有关的事,都是邓曙光负责。2009年,因为沥青供应很紧张,省物资供应站不能保证松大高速沥青的供应,松大指挥部就通过邓曙光联系的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沥青,10月份,我和陈某某、邓曙光、于某乙、杨某某共同到盘锦奥德隆公司,和该公司经理张某某面谈,后来张某某把沥青采购的事定下来。2009年12月23日下发邓曙光任职通知,在他任职之前我就委托他联系采购沥青,在盘锦考察回来后,松大高速指挥部就已经研究让他负责整个沥青工作,任松大高速指挥部主任助理,只是任命书后下发的。

用宁某甲储运沥青和加工改性沥青的事邓曙光一共跟我说了两次。第一次是在我们去盘锦之前,邓曙光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宁某甲干沥青储运呢,这小伙子挺稳当,做事比较可靠把握,储运沥青不能耽误工程进度,储运沥青让宁某甲干吧,我就同意让宁某甲储运沥青。第二次是松大高速指挥部开会研究沥青的事之后,签合同之前,邓曙光、陈某某我们三个人在我办公室的时候,邓曙光说储运沥青和加工改性沥青都让宁某甲干吧,我和陈某某都同意了,让宁某甲加工改性沥青的事就这么定下来的。我和邓曙光关系挺好,考虑有人推荐宁某甲储运沥青,而且宁某甲是松原当地人,在松大指挥部研究沥青储运和改性沥青加工的时候,我就在会上先提出让宁某甲干沥青储运和加工改性沥青,大家走个程序同意一下,就定下来让宁某甲干了。2009年12月松大高速指挥部开了两次会,有我、陈某某、邓曙光、于某乙参加,有会议记录。第一次会上研究了采购沥青和储运沥青,第二次会上我组织松大高速的施工方和张某某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同时和宁某甲公司签订了沥青储运和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宁某甲储运松大高速沥青,松大指挥部没有招投标。邓曙光在2010年底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在宁某甲那整了点钱要给我50万,后来邓曙光就把50万元给我妻子刘某甲了。这钱是宁某甲给我的,因为我把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和加工改性沥青的活给他了,宁某甲为了感谢给我50万元。邓曙光只不过是中间人。2012年5月,徐某某抓起来之后,陈某某、宁某甲我们三个到长春合和会馆见面,我才知道宁某甲一共给邓曙光拿了300万元,邓曙光给我和陈某某各50万元,邓曙光得了200万元,我让宁某甲到外面躲一躲。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0月我任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2009年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当年松大高速沥青由省物资供应站负责,到后期省物资供应站采购供应不上,决定由我们松原自己采购。姚局长通过邓曙光联系的盘锦双立达公司,我们去盘锦考察。2009年11月我们去盘锦考察之前,姚某某局长和邓曙光都找过我,跟我说宁某甲是当地企业,能储运沥青和加工改性沥青,松大高速的沥青活让宁某甲干,我都同意了。储运沥青是宁某甲和张某某共同干的,加工改性沥青都是宁某甲干的。在松大高速指挥部一次会议上,姚某某局长首先提出让宁某甲储运沥青和加工改性沥青,参加会议的人走个形式,同意一下就通过了。姚某某、邓曙光我们三个在松大高速指挥部开会签合同之前先碰了一下头,邓曙光提出沥青储运和加工改性沥青都让宁某甲干,宁某甲有加工改性沥青能力,姚某某局长说行,我看这两个人都同意,我也同意了。然后邓曙光安排人把合同文本弄好,包括采购沥青、储运沥青、加工改性沥青合同,在施工方签储运沥青合同的时候,我们让施工方把加工改性沥青的合同一起签上。我们三个碰头之前邓曙光找过我,他说宁某甲能加工改性沥青,有改性沥青加工资质,沥青储运和加工都给宁某甲吧。我说我没意见,但这事还得姚局长最后定。如果邓曙光不说话,加工改性沥青也不能给宁某甲。定下让宁某甲干沥青活后,是邓曙光和我说宁某甲这块储运和改性沥青能挣俩钱,到时候不能白了我,能有所表示,给点钱,这时候邓曙光已经在高速指挥部任主任助理了,我们经常见面。邓曙光负责沥青采购、供应、调拨、结算,联系沥青供应厂家,沥青储运等。松大高速所有与沥青有关的事,都是邓曙光负责。松大高速让宁某甲加工改性沥青,我没有考察过宁某甲的加工能力和加工资质。2011年春节前邓曙光跟我说宁某甲给你50万元,后来我开车到松原市油田管理局附近公安二分局家属楼邓曙光家楼下,邓曙光把50万元交给我,我用这50万元买房子了。在2012年5月,徐凤云出事之后,姚某某、宁某甲我们三个在长春合和宾馆见面,我才知道宁某甲一共给邓曙光拿300万元,邓曙光给我和姚某某各50万元,邓曙光得了200万元,姚某某还让宁某甲到外面躲一躲。

4、被告人邓曙光供述,证明在修建松大(松原—大安)高速期间(松原交通局是业主),2009年底吉林省物资供应站单方提出采购供应不了沥青,我与姚某某去大连找师春福帮助采购沥青,大连开发区西太平洋炼油厂销售公司没有计划也供应不了沥青,姚某某他们就返回松原。几天后,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购买沥青,我给辽宁盘锦双利达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打电话,她说让我过去谈谈。我就和姚某某、陈某某、于某乙(交通局工程指挥部计划科长)、杨彦臣(工程指挥部计划科副科长)去盘锦双利达公司面谈,具体都是姚某某他们谈的我没参加。2009年12月通过交通局指挥部施工单位和双利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沥青从盘锦双利达公司采购,宁某甲的以琳仓储公司负责沥青的储存、运输以及供应施工单位。

2010年初,交通局任命我为珲乌松大高速公路指挥部主任助理,负责沥青和改性沥青的储运、调拨,协调沥青供应方、沥青储运方以及高速公路施工方,凡是沥青的事都是我负责。我和于某乙、杨某某一起去考查过宁某甲的改性沥青加工设备和加工能力,没有看宁某甲的加工资质。

2010年底,松原交通局长姚某某和我说,局里要集资盖住宅楼,你看能不能想办法整俩钱,之后我找宁某甲和他说,在他那整点钱给姚某某和陈某某各50万元,宁某甲说他也正想给他俩送点钱,就同意了。这样我让宁某甲把300万元转到通达油脂有限公司账户,再由高某甲提出100万元现金交给我,我又分别交给姚某某和陈某某各50万元,我让高某甲转到我个人银行卡上的200万元就是我的钱了,因为在宁某甲储运沥青、加工改性沥青的时候,我给宁某甲帮了不少忙,在宁某甲干沥青活的时候,宁某甲需要我安排车辆、协调盘锦奥德隆和高速公路施工方的时候,我都帮忙了。其中45万元我还给师春福了,其余的钱让我花了。给姚某某、陈某某各50万元时,我都说是从宁某甲那拿的钱,是宁某甲给的。

5、证人宁某乙证言,证明我相当于以琳公司的出纳员,宁某甲打电话让我转300万元到通达油脂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我通过以琳公司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通达油脂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支票是我经手填写的,支票号00035181。这300万元是以琳公司的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我们听说松大高速有沥青活,我小舅子宁某甲就去找邓曙光联系活,后来松大指挥部就同意把活给我们了。宁某甲为了珲乌高速公路松大段的沥青活注册成立了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以琳公司的办公地点是临时租用的,储存沥青的大罐也是租的。我负责以琳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包括储运沥青。我妻子宁某乙负责以琳公司的出纳工作。沥青是松大指挥部通过邓曙光从盘锦双利达公司采购。盘锦双利达公司和以琳公司约定沥青大部分要在双利达公司储存,运输我们两个公司各一半。

邓曙光是珲乌高速松大段指挥部的主任助理,负责沥青工作,调度我们以琳公司供应沥青,而且以琳公司得到松大高速储运沥青活,邓曙光也帮了不少忙。

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松原市通达油脂有限公司是我们家族企业,董事长是我弟弟高某乙。我和松原市交通局邓曙光是同学。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是松原市建行江南支行,账号是22001673938055005778。2010年11月29日,松原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账号100386761120019999)转入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300万元是邓曙光转的,钱打进我们公司以后,我就把这300万元转到我妹妹高某丙的银行卡了,当时我妹妹的银行卡在我手保管。高某丙在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开户,卡号:6227000898160057550。邓曙光的300万元,我于2010年12月1日,现金支取85万元,其中的50万元交给邓曙光,另外还有50万元是邓曙光让我给张家生(卡号:622208080900011618)转50万元,因为收款账号有误,这50万元又转回我妹妹高某丙的卡里。后来我用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的货款50万元交给邓曙光。2010年12月1日转给邓曙光(卡号:6013820600001700329)200万元。这样邓曙光转到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我就全部还给他了。

8、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我不认识松原市交通局邓曙光。我的银行卡户名是高某丙,建行卡号为6227000898160057550。这张卡当时在银行申请完以后,就在我姐姐高某丙那,她在使用。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邓曙光到我家送给姚局长50万元。晚上姚某某回来我和他说了邓曙光的事。他表示知道。

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松大高速所用的改性沥青都是宁某甲加工的。2009年12月18日,姚某某组织召开了沥青储备会,参加人员有姚某某、陈某某、邓曙光、崔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我和松大高速的中标单位,会上介绍了沥青采购情况,因为当年沥青很紧张,省物资供应站不能保证沥青供应,松大指挥部就委托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沥青,沥青仓储和运输由奥德隆公司和宁某甲公司共同负责,会上没有提改性沥青的事。我去过宁某甲公司,宁某甲公司有储存沥青的大罐,宁某甲能不能加工改性沥青我不知道。凡是有关沥青的事都由邓曙光负责。改性沥青正常是从厂家购买,如果没有加工资质加工改性沥青不符合规定,改性沥青的各项指标很严格,加工改性沥青要有加工资质。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任松大高速指挥部计划科副科长。邓曙光在松大高速指挥部担任主任助理,负责沥青采购、储运、调拨,凡是沥青的事都是邓曙光负责。2009年12月份,松大指挥部召开两次关于沥青的会议,我都参加。第一次会上介绍了沥青的情况,因为当时省物资供应站不给松大高速采购沥青,松大指挥部通过盘锦张某某的奥德隆公司采购沥青,沥青储运让宁某甲的以琳公司干。第二次会上盘锦奥德隆公司、宁某甲以琳公司和松大高速中标的施工方签订了沥青采购和沥青储运合同。关于改性沥青的事会上没有说,我后来知道是宁某甲加工的改性沥青。我和邓曙光、于某乙考察过宁某甲储运沥青的大罐和车辆,看宁某甲有没有储运沥青的能力,没有人安排我考察宁某甲加工改性沥青的能力和加工资质。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到松大指挥部办公室计划科任副科长。邓曙光在松大高速指挥部担任主任助理,负责沥青采购、储运、调拨,沥青的事都是邓曙光负责。在2009年末,松大指挥部召开两次关于沥青的会议,我都参加了。第一次会上介绍了沥青的情况,主要是省物资供应站不给松大高速采购沥青,松大指挥部通过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沥青,沥青储运让宁某甲的以琳公司干。第二次会上盘锦奥德隆公司、宁某甲的以琳公司和松大高速的施工方签订了沥青采购和沥青储运合同。关于改性沥青的事会上没有说。松大高速使用了改性沥青。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用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SDM02标,就是辅道02标。我干的辅道工程主要使用的是90号沥青,也用了一些改性沥青。沥青是从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宁某甲的以琳公司负责沥青储运和改性沥青加工业务。2009年12月份,松大指挥部召开两次会,参会的有姚某某、陈某某、邓曙光、于某乙、韩某某和松大高速中标的施工方。第一次会上介绍了沥青的情况,松大指挥部多次联系后决定委托盘锦奥德隆公司采购沥青,沥青储运交给宁某甲,这次会后把合同范本定下来,过几天签订合同。因为松大指挥部已经把沥青的事定下来了,开会就是给我们施工方传达一下,施工方也得接受。过了几天开第二次会,会上我们施工方与盘锦奥德隆公司张某某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与宁某甲的以琳公司签订了沥青储运合同和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宁某甲加工改性沥青是松大指挥部定的。我们公司检测过宁某甲加工的改性沥青,质量合格。

14、松大高速指挥部召开松大高速路面沥青储备会议,会议内容证明沥青采购委托盘锦奥德隆公司,由宁某甲公司储运和运输,按照自己的量,施工单位分别与奥德隆签订采购合同,与宁某甲公司签订仓储运输合同。

15、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12月22日,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召开了沥青采购专题会议,确定沥青采购工作直接委托给盘锦奥德隆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沥青的仓储和运输工作全权委托给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由各施工单位直接与这两家公司签订沥青的采购和储运合同。

16、2009年12月22日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分别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储运合同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委托加工供货合同。

17、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沥青、乳化沥青、改性沥青仓储,危险货物运输。

18、邓曙光受贿200万元来源及去向。

(1)、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

100386761120019999账户,2010年11月29日转入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建行22001673938055005778账户300万元。

(2)、吉林通达油脂有限公司建行22001673938055005778账户,2010年11月30日提取现金300万元,当日存入高某丙建行6227000898160057550卡。

(3)、高某丙建行卡,2010年11月30日存入现金300万元,12月1日提取现金85万元,同时转账200万元到邓曙光中国银行6013820600001700329卡。

(4)、邓曙光中国银行卡,2010年12月1日转账存入200万元,2011年2月1日邓曙光现金取款20万元,2月24日消费或网付60万元,5月27日邓曙光取款36.5万元,2011年6月8日转师春福卡45万元,其余用于零星花费。

(二)2009年初,邓曙光接受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其承揽工程,其与于某甲合伙,由于某甲出资并负责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润各得一半。在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没有一级资质,不符合招投标资格情况下,邓曙光以与于某甲合伙承包工程为由,通过姚某某、陈某某帮忙,在吉林省长城路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宋某某中标的松大高速辅道02标分出5公里左右路给于某甲公司承建。2009年4月,邓曙光接受于某甲请托,通过姚某某、陈某某帮忙协调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和前郭县交通局,从松原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拆迁款中借款300万元给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用于修前郭县王府井附近乡道和松大高速辅道工程建设,借款到位后邓曙光以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为由让于某甲支付30万元现金,自己又准备10万元现金,将上述40万元送给陈某某,感谢其为邓曙光和于某甲承揽松大高速辅道工程及借款提供的帮助。2010年末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归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我任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9年,通达公司没有活干,我就找到邓曙光让他帮我找活干,我们事先约定,他是我的合伙人由他去协调交通局揽这个工程,将来刨除给姚某某和陈某某的人情费后,(当时没有具体说给姚某某、陈某某多少钱),剩下的利润200多万元我俩一人一半,邓曙光同意,并通过姚某某和陈某某帮忙,在宋某某的长城路桥公司中标的松原至大安高速公路02标段辅道工程中给我割5公里左右的路让我干了。邓曙光虽然没投资,但邓曙光给我借了300万元。前郭县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是二类甲级,没有修路的资质,不符合松大高速公路02标段辅道的资质要求。邓曙光帮我协调松原交通局的领导,我能得到这个工程。这段路没有挣钱,没有给邓曙光分红。

2009年春天,我修前郭县农村公路和大广高速辅道02段工程进料、买柴油用钱,找邓曙光帮忙掂兑200、30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邓曙光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借了300万元,但你得拿30万元利息,我得给办事的人。之后邓曙光让我到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朱某某那儿取300万元。为借款300万元的事我去过两次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第一次我和前郭县交通局局长汪某某去的朱某某公司,商量借款的事,诚信拆迁公司不想以诚信拆迁公司的名义直接借给我,他想把300万元转到前郭县交通局账户,以前郭县交通局的名义借给我。汪某某说太费事,就让朱某某直接将300万元转给我们公司,最后这个事就这么定了。第二次我和我单位女现金员去朱某某公司,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另150万元是后来我公司现金员自己去办的借款手续),朱某某说300万元是市交通局转过来的拆迁补偿款,我猜肯定是邓曙光找市交通局领导做工作才给转的款,我拿的这笔30万元利息邓曙光可能给交通局领导了。2010年年底左右,我用前郭县交通局还给我的交通工程款将300万元归还给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2009年4月份左右,300万元借款到我公司账户几天后,我在松原市邮局附近给邓曙光30万元利息。我找朱某某办理300万元借款的时候,朱某某没提过要借款利息的事。松原市交通局姚某某局长、陈某某副局长、前郭县交通局汪某某都没有提过借款要利息的事。我没有通过邓曙光给陈某某送过40万元,辅道的事我已经单独送给陈某某20万元了,没必要再通过邓曙光给陈某某送40万元钱。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任吉林省富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我们富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公司在松原的分公司,在松大高速工程中,我是用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的辅道02标。我从辅道02标起点给于某甲割了5公里路。2009年的一天,我用长城路桥公司资质中标后,姚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趟,我到姚局长办公室之后,看见陈某某也在姚局长办公室,姚局长对我说于某甲的公司没有活干,让我在辅道02标给割四、五公里的路给于某甲干,陈某某也让我给于某甲割段路,我看姚局长和陈局长都是这个意思,我就同意从辅道02标起点给于某甲割5公里路。按照规定,修辅道02标,必须是一级以上资质。于某甲的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是二类甲级资质,不符合修松大高速辅道02标的资质要求。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1994年4月我到松原市交通局参加工作,2001年10月任副局长,2009年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我和邓曙光是亲属,又在一个系统工作,我和他很熟悉。2009年4月份左右,松大高速工程招投标刚结束。邓曙光给我打电话说:“于某甲的公司没啥活干,他找我了,我和姚局长说完了,姚局长找你的时候,你别提反对意见。另外,我出部分资金,于某甲负责施工,赚钱后你也有一份”,我说:“姚局长要是同意我没有意见”。过了几天,姚某某问我:“邓曙光为于某甲的事,找过你了吗?”,我说:“找我了”,姚某某说:“于某甲的公司资质不够,让他干辅路吧,我决定就从宋某某中标路段中,拿出一段分给于某甲公司施工。”随后,姚某某把宋某某找到自己的办公室。对宋某某说:“你从自己中标的辅路中,分出一部分给于某甲承建吧。”宋某某看姚某某和我都是这个意见,就说:“姚局长这么说,我也没有意见。就从我中标辅路起点给于某甲划出一段让其承建。这时邓曙光和于某甲也到了姚某某办公室,宋某某与于某甲具体商量如何割段和费用结算等事宜。

朱某某是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的经理。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邓曙光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于某甲的公司承建前郭县的一个农村公路项目,资金周转不开,现在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于某甲让我帮助他协调点资金,我先找你来商量一下,你看能不能从松大工程上先预借点资金”。我当时说:“工程都是按计量支付,干完活才能给钱,预借不行”。后来邓曙光提出看能不能从朱某某的拆迁公司拆借300万元资金,我说:“这个事得和姚某某局长请示,这么一大块我不敢作主”。后来邓曙光和我一起到了姚某某的办公室,邓曙光把想从朱某某的拆迁公司拆借资金300万元的事向姚某某作了汇报,因为我和邓曙光一起去的姚局长办公室,也表明了我也是同意邓曙光的想法。姚某某说:“这个事咱们可以帮着于某甲从交通局高速公路拆迁费中研究解决了,通过朱某某的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把300万元拆迁费借给于某甲公司,但是告诉于某甲必须得讲信用,说用多长时间,到时就得还人家”。我记得是姚某某局长给朱某某挂电话说了这个事。后来,朱某某按姚某某的意见很快的借给于某甲公司300万元,具体拆借300万元手续都是于某甲和朱某某直接办的。因为邓曙光和于某甲合伙承建辅路工程和我帮助邓曙光和于某甲从朱某某的拆迁公司拆借300万元,邓曙光要感谢我,送给我40万元。于某甲因为辅道工程的事单独给过我20万元,于某甲没必要再通过邓曙光给我送这笔40万元。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左右,邓曙光找我说于某甲的公司没有活干,能不能干点辅道的活,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和陈某某说要给于某甲点活,陈某某也同意。然后我和陈某某共同找的宋某某,让宋某某在长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松大高速02标段辅道工程中给于某甲割5公里左右的路,让于某甲干,宋某某也同意了。这段路就让于某甲干了。当时高速公路主线招标和辅道招标是捆绑在一起的,要求必须是一级资质,于某甲的公司不符合招投标资质。要是我和陈某某不找宋某某,宋某某不可能给于某甲割路,于某甲的资质不符合。

陈某某和邓曙光到我办公室跟我说过于某甲开不了工了,能不能在朱某某拆迁费那借点钱,我说拆迁费专款专用,不能直接借给于某甲,但是前郭县交通局欠于某甲钱,咱们松原市交通局欠前郭县交通局钱,把拆迁款给朱某某拨过去300万元,借给于某甲,这钱算前郭县交通局借于某甲的。就这样我同意了。于某甲从朱某某那里借的300万元是松原市交通局用于高速公路拆迁补偿款。拆迁款必须用于拆迁,应该专款专用,不应该用于还欠款,也不应该借出。

5、被告人邓曙光供述,证明1997年3月至2003年3月任松原市交通局沥青储运站站长,2003年3月调任松原市公路处副处长,我就病休了。2010年1月被松原市交通局回聘到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任主任助理,主要负责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路面沥青用量调度。2000年以后,前郭公路段改制,于某甲买断了一个公路养护公司,主要承建公路工程建设及进行公路养护。2009年初,于某甲到大连找我,求我帮忙跟松原市交通局姚某某局长和陈某某副局长说说,修高速公路他公司要点活干,我说行。当着于某甲的面我先后给陈某某和姚某某打了电话,跟他俩说于某甲要投高速公路辅路的标段,他俩都答应给研究研究。松大高速辅路二级路建设工程要招标的时候,姚某某跟我说,别让于某甲投标了,他资质不够,将来谁投二级路,跟人家商量给于某甲割一块。后来长城公司宋某某中标松大高速辅道二级路建设工程之后,于某甲让我回松原一趟,帮助他向交通局姚某某和陈某某从长城公司要活,我回松原于某甲跟我说,他公司承建松大高速辅道二级路建设就得说这个工程有我一份,我说行,你就打我旗号吧。这样我跟交通局和对外界都说这工程是我俩干的。我们商量完之后,我先到姚某某办公室说我和于某甲准备一起干点辅路工程的活,姚某某说他跟陈某某商量从长城公司割一块工程给我,我说行,你尽量多给割点。之后我又到陈某某办公室,跟他说,修路的事我和姚局长已经说完了,一会姚局长要跟你商量,他说行,让我回去听信。过了几天,姚某某跟我说,从长城公司给我割了一段,我说行。后来于某甲公司就承建了从长城公司割过来的工程项目。我帮助于某甲公司承揽的松大高速公路02标段辅道工程,没有投资,我和于某甲是合伙人,我们事先约定,由我去协调交通局揽这个工程,将来刨除揽工程给姚某某、陈某某的人情费后,剩下的利润我俩一人一半,这个工程最终没挣到钱,我一分钱利润没得到。

2009年4、5月份左右,于某甲到大连我家,跟我说他承建了前郭县交通局乡道工程,现在没钱开工,让我帮他借200万元或300万元开工。我说行,尽量帮他借。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回松原了,找了多个典当行都没借着钱。后来于某甲跟我说:“你找松原市交通局看能不能从松原市交通局欠前郭县交通局修路补贴款里借点”。我说:“行”。之后,我就到松原市交通局先到副局长陈某某的办公室和陈某某说:“于某甲的公司承建前郭县的一个乡道工程,因为没有钱,开不了工,于某甲让我帮助他协调点资金,我先找你来商量一下,你看能不能从松大工程上先借点资金”。陈某某当时说:“松大的工程都是按计量支付,预借不行”。后来我提出看能不能从朱某某的拆迁公司拆借300万元资金,陈某某说:“这个事得和姚某某局长请示,这么多钱我作不了主”。后来我和陈某某一起到姚某某的办公室,又把想从朱力达的拆迁公司拆借资金300万元的事向姚某某说了,姚某某说:“这个事咱们可以帮着于某甲研究解决了,但是告诉于某甲必须得讲信用,说用多长时间,到时就得还人家”。当时姚某某局长给朱某某挂了电话,叫朱某某到姚某某的办公室。我就走了。后来他们具体怎么运作的这个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段时间,于某甲跟我说:“朱力达拆迁公司借给我300万元了,工地能开工了”。我还跟于某甲说过,我给你借了300万元,你得拿30万元利息,我得给松原市交通局陈某某,因为给你拆借300万元我主要找的陈某某,再一个咱们干辅路的时候陈某某也帮了不少忙,我欠陈某某的人情,我自己再垫付10万元,两个事我得给陈某某40万元人情费。我和于某甲说让他拿30万元利息以后,不是在2009年年末就是2010年年初的时候,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是给我30万元利息钱。我开着黑色本田到松原市邮局附近于某甲那,取走30万元利息钱。于某甲把30万元利息钱给我以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自己又拿了10万元,连同于某甲给我的30万元利息钱一起在我家附近给陈某某。我送给陈某某这40万元是因为松原至大安高速公路02标段辅道这个工程,虽然我没投资,没分到一分钱利润,但我和于某甲是合伙人,陈某某帮助我们承揽松原至大安高速公路02标段辅道工程,我欠陈某某人情,另外陈某某帮助借款300万元,我也得感谢陈某某,所以我用我让于某甲拿的30万元利息钱和我自己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送给了陈某某。

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我任前郭县交通局局长,2012年5月至今任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于某甲,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的经理是朱某某。2009年前郭县交通局没在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借过300万元拆迁款给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该公司修路,但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和副局长陈某某让我承担过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借过300万元拆迁款用于修路这事。具体事实:大约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松原市交通局姚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松原市交通局协调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把拆迁款300万元借给于某甲的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修路,你帮着承担一下,就说是你们前郭县交通局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借的这300万元,你去和朱某某具体商量一下怎么能把这个事承担一下”。我当时答复同意去和朱某某商量。过不几天,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某把我找到他办公室,也是和我说的这个事,内容和姚局长说的一样,我当时也是答复说可以帮着承担一下,就说是我们前郭县交通局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借的300万元。之后,于某甲就找到我,他说他已经让姚某某和陈某某帮忙从朱某某公司借300万元用于修路,让我和他一起去朱某某那商量一下由我们前郭县交通局帮着承担,就说是前郭县交通局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借的这300万元。我说可以。随后我和于某甲一起去朱某某办公室和其商量怎么帮着承担这件事,当时朱某某跟我说:“大哥,你就帮着承担一下吧,我把这300万元转到你们前郭县交通局”,我说我可以担一下名,就说是我们前郭县交通局从前郭县拆迁公司借的这300万元,但钱不能转到我们交通局,你就直接转到于某甲公司就行。后来我听说这300万元转到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了,具体时间不清楚。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把这300万元还给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了,我记得是在市交通局把欠我们县交通局的公路补贴款给我们拨下来300万元后不长时间,我就马上安排我们交通局财务人员把这300万元拨给前郭县通达养护公司了,后来我听说前郭县通达养护公司把这300万元还给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至今我任前郭县建设局下属的诚信拆迁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是于某甲。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当时副局长陈某某也在场,姚某某让我从拆迁费里给前郭县交通局解决300万元资金,他马上就把拆迁费给我拨过来(当时拨了拆迁费400万元左右),前郭县交通局汪局长跟我联系这个事,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不几天,松原市交通局以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把300万元拆迁款转到我们拆迁公司,又过几天,前郭县交通局汪某某局长带着于某甲和一个女的来到我们拆迁公司办公室,专门处理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情,汪某某局长对我说现在于某甲的公司负责修前郭县交通局在王府镇附近的一条路,急需资金,你把300万元直接打到于某甲的公司吧,我就同意了。后来于某甲分两次以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我们拆迁公司分两次把这300万元拆迁款转给了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年末,于某甲公司还给我们公司这300万元拆迁款。

8、银行存款日记账、收据、进账单、吉林银行补充报单回单等书证,证明2009年4月10日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拨款300万元。

9、借据两张、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2009年4月21日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4月27日借给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共计借出300万元。

10、收据两张、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15日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50万元,12月16日收到还款150万元,共计收到还款300万元。

11、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负责人为宋某某,经营范围为上级公司开展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12、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13、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经营范围公路工程养护,资质等级二类甲级。

14、1997年6月30日松人事任字[1997]22号松原市人事局文件关于刘某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邓曙光同志任前郭沥青站站长(相当于副科级)。

15、2003年12月23日松人事任字[2003]26号松原市人事局文件关于梁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邓曙光同志任市沥青站主任科员,免去市沥青站站长职务。

16、2005年11月23日松人事任字[2005]37号松原市人事局文件关于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邓曙光同志任市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

17、2012年10月18日松原市公路管理处出具邓曙光同志的基本情况,证明2005年7月1日邓曙光调入松原市公路管理处,现任松原市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

18、2009年12月23日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松大高指办发[2009]52号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邓曙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建设办研究决定,任邓曙光同志为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助理,负责沥青采购、贮运调配协调等工作。

19、抓获经过,证明邓曙光的归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邓曙光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邓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12月23日邓曙光任松大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前没有为宁某甲谋取利益,没有单独和姚某某、陈某某推荐过宁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宁某甲谋取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邓曙光先后担任过松原市沥青站站长、市公路管理处主任科员,与时任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某、副局长陈某某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有工作联系,且邓曙光的职权和地位对姚某某、陈某某职务上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中,姚某某找邓曙光帮助联系采购松大高速沥青业务,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邓曙光与姚某某联系紧密,宁某甲的以琳仓储有限公司在不具备SBS改性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加工业务资质的情形下,通过邓曙光帮忙请托姚某某、陈某某,利用姚某某、陈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宁某甲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谋取松大高速沥青储运及加工改性沥青业务,上述事实亦有证人宁某甲、姚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邓曙光收受请托人宁某甲200万元,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邓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贿100万元的指控,经查:本案中,邓曙光利用本人职权的地位和影响,通过姚某某、陈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宁某甲的以琳仓储有限公司谋取到松大高速沥青业务,邓曙光并无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宁某甲明知邓曙光通过请托其他领导帮忙获取沥青业务,在感谢邓曙光给300万元时,明确表示有感谢其他领导的部分在内。姚某某、陈某某各得50万元时,亦明知是宁某甲所送,事实上行贿罪主体为宁某甲。因此,邓曙光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邓曙光行贿4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曙光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陈某某、于某甲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陈某某为邓曙光和于某甲承揽松大高速辅道工程及拆借拆迁款提供帮助,邓曙光为感谢陈某某给其4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曙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曙光犯受贿罪、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曙光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其归案后能部分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主动追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邓曙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二、追缴赃款二百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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