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殿晶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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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0:1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殿晶(曾用名刘秀华),女,1964年1月26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319640126212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松江水泥厂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派出所中兴街190-4-62号,现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7号四中(学校)宿舍1栋3单元205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2日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9日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殿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殿晶及其辩护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殿晶于1992年5月至9月间,利用其担任原吉林市松江水泥厂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建材厂出纳员之机,采取私自转款套取现金及直接提取现金等手段,侵占该厂资金人民币225,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宫殿晶主动投案,并返还赃款人民币17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邵有昌、温振国、段连会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殿晶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量刑建议:被告人宫殿晶犯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宫殿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殿晶能在清网行动中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能全部返赃;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殿晶于1992年5月至9月间,利用其担任原吉林市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建材厂出纳员之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转款套取现金及直接提取现金等手段,先后侵占该厂资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宫殿晶外逃。2011年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宫殿晶委托其姐宫殿红于2011年11月10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返还其侵占的赃款人民币175,000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宫殿晶返还侵占的剩余赃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宫殿晶投案的情况。

2、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函,证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情况。

3、通缉令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宫殿晶案发后携侵占的钱款与王伦外逃的情况。

4、户籍资料、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宫殿晶身份情况。

5、关于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建材厂出纳员宫殿晶携款外逃案情的报告及明细,证明该公司建材厂会计温振国1992年10月1日放假后上班结算9月份财务成本时,发现有三笔现金款8900元没有存入银行,遂向厂长邵有昌反映了这一情况。邵有昌等同志认为需找出纳员宫殿晶核对,但宫殿晶一直没来上班,宫的父母和对象均不知宫和王伦的去向。10月6日,核对账目时发现从1992年4月份以来,宫殿晶采取任意动用销售款,不按时把销售款存入银行;对其他收入款不上账;把该厂银行账面存款转移另一处银行提取现金的手段贪污公款初步核查285,669元的情况。

6、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宫殿晶委托其姐姐宫继红返回17.5万元赃款的情况。

7、返款申请及吉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吉林市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申请吉林市公安经侦支队将已追缴的宫殿晶侵占款返还单位并收到该款的情况。

8、银行对账单、转帐支票、传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宫殿晶于1992年5月至9月间,先后利用转款及套取现金的手段共侵占本单位资金合计人民币225,000元的情况。

9、证人邵有昌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松江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建材厂厂长,宫殿晶是我厂出纳员,我厂财务管理制度是按公司财务制度管理,我是法人代表,我的名章委托会计温振国保管,支票由宫殿晶管理。1992年8月7日左右,会计温振国和我反映宫殿晶在往银行存款时改动日期,第三天我找宫殿晶谈话,我问他改没改过票据,她说可能有,我说一共有九笔二万多元钱,供销开票和交款日期不符。当时宫殿晶说一是供销开票据,购货人没有交款,二是交通不方便当时款存不上,过期存的,三是有急用款情况。1992年10月4日,我们开始上班,从4日到6日上午有一万多元销货款没有存银行,6号中午我开始找宫殿晶,到王伦和宫殿晶母亲家找都没找到人。6号下午我告诉温会计对账,通过对账银行存款和实际发生额差了23万多。

10、证人胡新证言,证实王伦经常到我饭店吃饭,也常领宫殿晶去,他们吃饭比较大方,所以我们之间就比较熟了。今年的9月2日王伦自己到我饭店说借5000元钱,又说你要信不着我明天叫你嫂子拿张支票来压这。第二天,9月2日晚上8点左右,王伦来说昨天我跟你说借钱的事,今天你嫂子来了你和她研究,完了宫殿晶就把支票、公章拿了出来,当着我的面把支票盖上了章。王伦在旁说,你看你嫂子章都带着呢,今天支票先压这,明天5000元给我预备出来,后天晚上我就把钱还你,支票你再给我。宫殿晶当时拿了一张支票,还给我出了借条说借款5000元压空白支票壹张,宫殿晶签的字。第二天下午,王伦和宫殿晶到我饭店,我给他们拿了5000元钱。拿完钱王伦告诉我说明天下午要不送钱来你就把支票存上,你多存点给我预备着,我要用好来取。9月5日下午,王伦自己到我饭店告诉我说你把支票存上吧,5000元不能马上还,我问他存多少,他说你就多存点,存15000元吧。我下午到我的账户北京路信用社存了15000元,存完钱把钱提出来,把王伦借我的5000元直接扣下来,余下一万元给王伦分三次拿走的。

11、证人温振国证言,证实我是建材厂会计,宫殿晶做出纳员,负责财务出纳,现金收支,跑银行等业务。厂里财务印章由我管理。转账支票是出纳员填写转账的内容,我负责盖法人章。92年7月份报表的时候,我发现收入款项没有按时缴纳银行,交款日期给改了,我及时向厂领导汇报情况。在十一节前,我告诉小宫把销售数、银行存款和现金数交给我,我加班做决算。结果差8900元,就找宫殿晶,找不到。10月6日,知道人跑了。6日,下午我去银行,交销售款时,厂长让我查一下银行存款数,银行账上剩28万多,我回来后找厂长汇报应该是52万多。第二天,我和王副厂长去银行,把情况和银行说了,他们又查出支出两个6万元,但是我们没有发生过这两笔业务,还有一个5万元的。

12、证人赵贺弟证言,证实我是经营兴源副食品批发部。王伦到我这提过一次现金,我账户是上海路信用社。我问他这钱是什么钱,他说他把车包给松江水泥厂了,一年的出租车钱,钱提不出来。我分两次提的钱,第一次提2万,第二次提4万,是他和我一起到信用社去的,钱没经我手,是用我的现金支票提的钱。当时还有一个女的,提出前钱后,他当时还给那个女的2万元钱。

13、证人段连会证言,证实王伦在我们饭店吃饭存款、提款了。他一共在我饭店存三笔,第一笔是3万元,第二笔是5万元,第三笔是6万元,这14万元都提现金给他了。第一次他和一个女的取的钱。

14、证人李兆明证言,证实92年10月1前,我拉杨明和王伦找新大地酒家的段连会,取存折和印章,然后又到福绥信用社取款,到福绥信用社后,王伦填的取款凭证,一共取出现金是6万元整。然后又去建材厂附近接一个女的,是副食批发部经理,到铁路桥过了机务段旁边的储蓄所,王伦说要取6万,女的说只能取2万。后来我就找不到王伦和宫殿晶了。

15、证人臧尚斌证言,证实1992年时,王伦包我车。我经常拉他和宫殿晶去工商行哈达办事处办转账支票和存款。

16、证人曲秀英证言,证实92年时,我们厂宫殿晶收完装车费定期交给我,时间由宫殿晶掌握。92年3月28日交过我一次装车费,从9月23日到30日就没交过。

17、证人肖丽梅证言,证实92年9月28日,王伦坐出租车接我,车上有一个女的。我们坐到延安街道上巴虎站桩,王伦和那个女的下车去银行提款。回来时,王伦手里捧着四捆钱,是4万元钱。王伦上车后扔到我怀里二捆钱说还我2万元钱,我没吱声,我没借过王伦2万元钱,不知道他为什么那样说。

18、证人黄冬林证言,我在福绥信用社任记账员,段连会在我们这有账户。92年7月25日段连会取5万元,8月份取3万元,9月26日取6万元现金。

19、证人孙丽杰证言,证实我负责水泥发货票和装车费收款证,收款由财务出纳员宫殿晶收。宫殿晶花钱手大,92年4月份,她买了一些金首饰,说是他对象王伦买的。

20、证人王春华证言,证实宫殿晶以前生活比较困难,后来听办公室同事讲宫殿晶找的对象特别有钱。92年5月份后,陆续买了一些金首饰,穿的衣服档次比较高,上下班出租车接送。92年9月中旬,邵厂长跟我说温会计和他反映宫殿晶改收款凭证。十一节前,宫殿晶开介绍信结婚。6日,邵厂长和工人到宫殿晶对象王伦家没有找到人。6号下午,温会计把银行存款校对后发现存款是28万元,我们厂决算表是52万元,差20多万元。

21、证人吴伟业证言,证实我爱人叫刘秀华,不知道她真实名字叫宫殿晶。我支持我爱人投案。

22、被告人宫殿晶供述,我委托我姐姐宫继红替我到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我现在的身份是叫刘秀华。1992年,我是单位的出纳员,负责公司的现金出入。大约1992年认识王伦一个月后,王伦向我借钱,原因是他离开沙场,要给工人开工资,急需大约4000元钱。我说我没有钱,他说你从你们公司挪用一下。后来我就从水泥销售款里拿出4000元现金(都是10元票面)在我们单位的大门口给王伦了。大约过了一个月,他说他去山东做木材生意,需要2万元,我说上次的钱你还没还,他说你放心吧,我砸锅卖铁都还你。我又从公司销售款里拿出2万元现金(都是10元票面),在我家楼下把钱给王伦。1992年9月份,我问他借我的钱为什么没还上,他说没有钱还,他说我妹妹王艳在深圳发展挺好的,你在单位提点钱,我们到那边发展,挣到钱把前边我从你那借的钱都还上。王伦说如果我不听他的,就把我女儿马娇弄死,我当时也害怕,就又相信王伦了。他让我从单位开出两张转账支票,转到他提供给我的一个账号,好像是一个饭店的,分两笔王伦提的现金,两笔一共12万。还有1992年7月24日的5万元、8月8日的3万元我承认。1992年9月20日左右,王伦把这两笔钱提出来的。前后我和王伦在我单位一共转出公款大约17万元。这些钱都让王伦拿走了。1992年9月30日,王伦给我一张身份证,名字是刘秀华。当天,我与王伦等人到深圳。钱花完就跑到广西直到现在。

上述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宫殿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殿晶身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钱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殿晶在全国清网行动中委托亲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宫殿晶全部返赃,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宫殿晶无前科劣迹,犯罪的行为后果对社会无严重危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殿晶有自首情节,全部返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观点,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殿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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