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吉C5V852号面包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4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将路边行人邢某某撞伤,被告人当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告人返回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交警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