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信用卡(卡号为×××)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 971.57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偿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偿还透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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