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敦化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龙卫士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胜利街宏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文苑社区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吉利轿车相撞,摩托车弹出后将周某某驾驶的×××号雪铁龙轿车后保险杠撞坏,造成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16 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