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延习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管某某在未经有关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敦化市林业局红石林场辖区47林班2小班内,使用油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合立木蓄积0.944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689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康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根径检尺及立木材积换算原木材积速算野帐,森林资源调查薄,木材划价表,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电话查询记录,作案工具油锯,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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