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善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宿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4237号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东侧往红石乡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鞠某某驾驶的×××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宿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已赔偿鞠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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