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敦化市江南镇万福村村民于某乙与徐某某家土地交界处,因双方土地确权产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于某甲用拳脚致徐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伤,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董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甲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