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598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某某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雅某,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日,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思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哲健、李维,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诗佩,女,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2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诗佩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2015)延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金元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金日,被告人陈思俊及其辩护人金哲健、李维,被告人张诗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东益、金成国(另案处理)、金光朱、金日、陈思俊等人在延吉市建工街海兰江工地内,因李井岩与潘锋之间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拉电闸影响正常施工的行为不满,与李井岩、李春有、李文广、孙凯、唐春耕、孙绍臣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期间李井岩等人被追赶跑进一辆微型面包车里。被告人崔东益拿一把长刀对车内乱捅,并用砖头向车里面砸,致使李井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裂伤、左右上中切牙脱落、右下中切牙和侧切牙震荡。经鉴定,李井岩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日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思俊主动到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日伙同被告人陈思俊在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东侧道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和张旭发生肢体冲突。互殴中,刘某被陈思俊摔倒在马路上,随后被行驶的车辆撞击。期间,被告人金日和陈思俊分别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旭并致其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刘某系头部被钝器撞击死亡,张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诗佩作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知情人,明知二人伤害了张旭,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作假证明包庇金日和陈思俊,妨害司法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诗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诉称: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导致刘某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12590.9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及其他丧葬费用9012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1、对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无异议。2、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因系刘某先动手引起的,而且刘某是车辆撞击致死,故不应承担刘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能赔偿医疗费用。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思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1、对第一起故意伤害无异议。2、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刘某的死亡是因被车辆撞击死亡,不应当承担刘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思俊与刘某最后发生肢体接触后,离开刘某去拉扯张旭时,刘某跪趴马路牙子,且案发当时是将近半夜,车流量相对较小,双方互不认识,陈思俊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或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刘某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与陈思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思俊的行为直接造成刘某构成刑法上的伤害程度,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诗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东益、金成国(另案处理)、金光朱、金日、陈思俊等人因李井岩因潘锋与其之间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拉电闸影响正常施工的行为不满,与李井岩、李春有、李文广、孙凯、唐春耕、孙绍臣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期间李井岩等人被追赶跑进一辆微型面包车里。被告人崔东益拿一把长刀对车内乱捅,并用砖头向车里面砸,致使李井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裂伤、左右上中切牙脱落、右下中切牙和侧切牙震荡。经鉴定,李井岩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潘锋与李井岩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的供述,被害人李井岩的陈述,证人李春有、李文广、孙凯、唐春耕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申请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张诗佩与刘某、张旭及周嘉文喝酒结束后,各自回家。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到延吉市一中接张诗佩来到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门口时,张诗佩因与金日发生矛盾,先乘坐出租车离开。此时,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到纽维特附近停车后下车与金日发生口角,并与金日、陈思俊殴打在一起。坐在被害人刘某车上的被害人张旭看见刘某被打就从车上跑下来去拉架,后四人相互厮打,四人从马路东侧打到路西侧。被害人刘某被陈思俊摔倒在路边,陈思俊用脚踢了刘某的腿部几脚后,看见金日被张旭压在身体底下,跑过去与张旭继续殴打在一起。被打倒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殁年25周岁)被路上行驶的车辆撞击,并于2014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诗佩听出租车司机说自己的朋友打起来了便让司机调头返回后,对三人进行拉架。经鉴定,被害人张旭被人殴打致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头部被钝器撞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硬膜下血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被告人张诗佩作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一案的知情人明知金日、陈思俊殴打刘某和张旭,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作假证明包庇金日、陈思俊,妨碍司法。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诗佩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诗佩向被害人刘某家属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张旭撤回民事诉讼,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另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思俊提供的同一监室内的刘金国还未交代的盗窃的线索,破获刘金国两起盗窃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系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出生于1988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7日死亡,刘某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259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晚,我和“俊俊”( 陈思俊)在慢摇吧喝完酒后接到我以前的对象张诗佩给我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她喝多了,让我去接她。我和陈思俊打车到延吉市一中正门后同张诗佩一起去了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到酒吧门前刚下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就停在了我们前方,此时张诗佩接了一个电话,因我对电话内容不满就用手推了一下她让她滚,于是张诗佩坐我们之前来的出租车离开了,我感觉这辆车好像是跟着我们来的。这时那辆白色越野车里下来一名男子(被害人刘某),边下车边骂我,还说“你推谁呢”,到我面前后直接用拳头打了我眼部,于是我用脚踹了一下对方腹部,这时旁边的“俊俊”过来后也用脚踹了对方腹部一下,当时对方男子被踹倒在马路牙子上面了。之后越野车里又下来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他过来对我说自己朋友喝多了,我替他道歉等那样的话,我在和这名戴眼镜的男子说了一些话后发现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去了他自己停车的地方,于是我跟过去问他为什么无故打我,当时他说“打你怎么的?”之后又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下,这样我就抓住他胸部后想要摔倒他,这时戴眼镜的男子把我拉到了一边,此时“俊俊”又过来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打了起来。因为我正在和戴眼镜的男子纠缠,所以没看清他俩打架过程。之后我和戴眼镜的男子及“俊俊”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分别过到道西侧(记不清是怎么过道的)。过道后我和戴眼镜的男子用额头互相顶对方面部,之后我被摔在地上,这时不知张诗佩从哪出现的,张诗佩拽住该男子不让打我,在拉架过程中张诗佩倒在马路牙子上面,这时“俊俊”过来把该男子拉到一边去了。我起来后发现张诗佩在哭,拽她起来时突然听见撞车的声音,之后发现驾驶越野车的男子躺在马路牙子下的道边上(头朝西,脚朝东,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并且我还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我们前面过去后停了一下,后继续向前行驶了。驾驶越野车的男子被撞之前头朝东,面朝北倒在地上,三分之二以上部分的身子在马路上。我上前看后见该男子头部流血,先后给了120和110打电话,报警后我和“俊俊”及张诗佩打车走了。在韩廷酒店戴眼镜的男子给张诗佩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说:刘某出事了,这个事你也知道怎么回事,刘某喝多了还跟着你们的车,下车还先动手了,你也知道这事是为了谁,明天派出所肯定找你,你别说咱们喝酒的事,要不咱们这边责任大。我听了以后跟张诗佩说他们这么说,咱们也编,明天派出所要是问你就说不认识我,是一个叫“小丁”的男子在QQ上约的你,我就把以前的一个QQ号给了张诗佩。

2、被告人陈思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许,我和金日一起喝酒后打车来到延吉市一中西门接了金日的对象(张诗佩)一同前往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在酒吧门口下车后,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我们前面四五米左右的位置,金日好像知道这辆白色越野车一直跟着我们,就问他对象这辆车上的男人是谁,为什么一直跟着我们,金日对象说不认识,这是金日对象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开越野车男子打来的,金日和他对象就争吵起来并推了他对象一下。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被害人刘某)就下车过来了,什么也没说上去就用拳头打了金日面部一拳,两人打到一起。我看见金日和人打架了,我也上去打该男子面部和头部,这时越野车副驾驶上戴眼镜男子(被害人张旭)也下车过来后,用拳头打了金日的面部,我们四人相互打了起来。我先是用拳头打戴眼镜的男子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后来我和戴眼镜的男子相互打到了一起。这时金日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就打到马路西侧去了,我看见金日和该男子在水上市场下面东侧的马路牙子上面打起来了,我就推开戴眼镜的男子,跑到马路对面和金日对驾驶越野车的男子拳打脚踢,我将该男子摔倒后又用脚踢该男子后背和腿部五六脚,该男子抱着头部躺在地上就不动了(躺在道路西侧马路牙子上面,头朝北,脚朝南)。我看了金日这边戴眼镜的男子将金日压在身体下面,我就将戴眼镜的男子拽起来,将该男子摔倒在地,我和金日就开始踹他的头部和身体,这时听见身后“砰”的一声,我回头一看,看见驾驶白色越野车的男子躺在水上市场下面的西侧马路上(头朝东,脚朝西)。我跟金日说:“开车那小子出车祸了,咱俩赶紧走吧。”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接上金日和他对象,金日在上出租车时给120打了急救电话。在车上金日对象问金日为什么打架,金日说“他先打我的”,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我们三人打车到了公新银浦洗浴附近,我就打车回家了。后来害怕被抓,明知金日让他对象到公安机关作伪证,我也没有反对。

3、被告人张诗佩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我和周嘉文在延吉市一中附近的烤鱼店喝酒,半个小时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要一起喝酒,之后刘某带着张旭到了烤鱼店以后我们四人一起喝到22时30分许,这时我接到金日电话说要一起喝酒我就叫他来接我。后来我和金日还有金日的朋友(陈思俊)打车到了水上市场附近的纽维特酒吧,下车后我感觉自己喝多了,就和金日说不去了要回家,金日就生气了,我坐了身边的一辆出租车离开不远,司机说刚才和我在一起的几个朋友打架了,我让司机掉头回到纽维特酒吧对面。我下车时,看到金日和他的朋友正与张旭厮打在一起(这时不知刘某在什么地方),我就赶紧过去拉架,结果在他们三人撕扯中把我推倒了。这时我听到右侧方向有撞击的声音,回头看刘某在我北侧三四米的地方倒在地上(头朝西北,脚朝东南)。我跑到刘某身边看见他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了,喊他没有反应。金日和他朋友过来拉着我坐出租车,后来金日把我带到韩廷宾馆,我睡了一觉醒来后金日和金日的朋友都在,金日说刘某被车撞了,现在肇事车也逃逸了,如果找不到车警察到时候把责任都会算到我们头上,所以金日拿着我的手机并在手机上加了一个QQ号,还把备注名改成了“小丁”。金日跟我说让我跟警察说是这个“小丁”晚上约我吃的饭,我和“小丁”是在网上认识的以前没见过。后来我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询问时,都按照金日的办法隐瞒了金日的真实身份。我在韩廷宾馆时,周嘉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刘某还在昏迷,我在电话里问了张旭的电话,我和张旭相互打了几个电话,张旭说别主动说刘某喝酒开车的事。

4、被害人张旭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我和刘某洗完澡后去了一家烤鱼店,在那看见张诗佩和周嘉文一起喝啤酒,四人一起喝酒到22时30分许,我喝了四五瓶啤酒,刘某可能喝了两三瓶。我结完账后上了刘某的车,看到张诗佩上了一辆车租车离开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刘某把车停到水上市场道边,刘某下车后往前走和前面出租车里下来的两名男子(金日、陈思俊)发生争执被打倒了。我下车跑过去拉架,推了他们其中一人后和对方两名男子撕扯在一起。他们二人就把我拽到道对面开始打我,我当时眼部被打了一拳后有点头晕了,之后怎么被打的都不记清了。我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时看见张诗佩在道边哭,那两名男子过去把张诗佩拽走了。我看见刘某在我身后不远的地上躺着不动。当天凌晨2时左右,张诗佩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俩伤情严不严重。

5、证人周嘉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许,我与刘某、张旭、张诗佩一起喝完酒后,张诗佩坐出租车向南行驶,刘某开车跟着出租车向南行驶,自己打车回家,到家后张旭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出事了。当天刘某喝了五六瓶啤酒后醉了,张旭喝了七八瓶啤酒也喝多了。

6、证人田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我开出租车拉客人路过水上市场时,看见参花街上有两名男子在殴打另外两名男子。我把车停在打架的人的东北侧30米左右(视线良好,可以看清殴打过程),看到有高个子的男子用脚踹受害者(被车撞的人),该男子用手抱着头,倒在马路上,头部朝东,整个身体在马路牙子下面,脚部离开马路牙子边缘有40、50公分左右。之后该男子就一直没有起来,然后突然听见撞击声,乘客说撞人了,我回头看见有一辆深色捷达轿车往非机动车道上挤,疑似肇事车辆。此时倒地的该男子人头朝东南,脚的方向没变,其后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7、证人郎剑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我在参花街纽维特酒吧北侧15米左右(离案发现场20米左右,殴打过程看得很清楚)的地方看见,两名男子在打一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在拉架,后四人厮打在一起,从道路东侧打到道路西侧,到道路西侧时一名男子被打倒在机动车道路内(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部朝上,头部越过自行车道),该男子被打倒后一直没有动弹,另外三人继续在人行道上打架。这时从北侧驶来一排车,车辆行驶到那倒地那个人的位置时,听到一声闷响,车流过后该倒地的男子头部又朝北侧了。

8、证人孙金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我在参花街水上市场前处看到有几个人先是在道路东侧打架,后又跑到道路西侧打架,打架结束后,两男一女上了我的车,在恒大一品小区大门附近下车了。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旭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头部见多处挫裂创口伴表皮剥脱,头皮下广泛性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扁桃体处可见环状切迹,双侧侧脑室血肿,由此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头部被钝器撞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10、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现场概貌及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2月7日死亡。

11、现场指认照片、死者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指认现场及被害人刘某后脑部有明显的撞击伤痕,左侧额部、面部表皮剥脱,腿部、手部有些表皮剥脱。

1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反映证明:2014年2月5日22时48分许,被害人刘某在水上市场附近被打倒后,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深色小轿车撞击,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现无法查找。

13、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通过对被告人金日的QQ号布控,发现金日住所并于2014年2月18日在住所内抓获金日和陈思俊。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诗佩经传唤后来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

1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思俊检举揭发同一监室的刘金国在延吉市公园街发展村凯泽西餐厅一楼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延吉市新兴街大集种子农药商店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15、收条证明:被告人张诗佩赔偿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刘某家属的谅解。

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张诗佩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再审决定书证明:撤销(2014)延刑初字第134号关于对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部分,与(2015)延刑初字第598号案件合并审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刘某系刘某某、由雅某的长子。

2、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12590.90元。

3、丧葬费收据证明:支出丧葬费用9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二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诗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提出的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不应承担刘某死亡后果的辩解和被告人陈思俊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思俊、金日致刘某死亡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使用暴力程度以及在当时案发地点的车流量较多,在路边进行斗殴,在这一特定时空环境下,被害人刘某被打倒在马路上,以致被其他车辆撞击,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应当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和陈思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一起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思俊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提出的医疗费12590.90元、丧葬费23258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其他丧葬费用9012元的诉讼请求,因已支持丧葬费用,故不再支持其他丧葬费用。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诗佩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的经济损失35848.9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美

审判员  金光日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六年 五月 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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