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犯抢劫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曰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曰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城二楼环廊18号柜台处,趁人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柜内的红色布兜盗走,红色布兜内有黑色双肩包,黑色双肩包内有一粉色钱包,内有现金5400元。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0元、粉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退赔刘某某人民币5800元和一个女士钱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 根),情况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庄某某盗窃、逃离现场和被抓获后指认现场视频,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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