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现的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70570.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 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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