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 3月 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撬开福口集饭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保险柜内盗走被害人麻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吧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410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撬开嘉州飘香麻辣涮串饭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上盗走被害人焦某某和价值人民币184元的芙蓉王牌香烟八盒,联想手机一部(无实物,未作价),后手机被其丢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撬开三元春饼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灰色马夹一件(无实物,未作价),后马夹被其丢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胡同星城国际大厦楼下,撬坏辣小丫长春大学店门锁,从收银机里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7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后手机被其丢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撬开姜福记老菜坊饭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盒子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凌晨,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丰街与桂林路交汇处,撬开牛牛杂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收银台里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长春市朝阳区西长庆街与桂林路交汇处,撬开天天加水果超市的窗户进入室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富锦路,撬开火辣炸鸡啤酒屋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钱箱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云鹤街,撬开老杨太太烧烤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收银盒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与建和街,撬开张亮麻辣烫店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吧台收银盒内盗走被害人曲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综上,被盗人曲某某共实施十起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物的照片、被盗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某、焦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张某丙、孟某某、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曲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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