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 8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 年 7月26日10时30分许,驾驶加载动力装置三轮车载乘员郑淑琴、李某某沿农安县农安镇一中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学校门前东侧,郑淑琴下车时,三轮车启动将郑淑琴撞倒,致郑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15 年 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淑琴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私自改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 年 7月26日10时30分许,驾驶加载动力装置三轮车载乘员郑淑琴、李某某沿农安县农安镇一中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学校门前东侧,郑淑琴下车时,三轮车启动将郑淑琴撞倒,致郑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15 年 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淑琴无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4、办案说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

7、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贺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郑淑琴系颅脑损伤死亡。

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本案三轮车具有人力骑行装置无动力驱动,不属于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3.5之规定的机动车,故认定该车不属于机动车。

(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贺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淑琴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私自改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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