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丁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 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东一胡同一号楼4门301室一插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卖掉,所得赃款被胡某某挥霍。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东一胡同永吉街一号楼4门301室一插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USB散热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元,爱国者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毛毯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林业一栋三单元5楼501室,用铁钎将被害人傅某某家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及大枣、酸奶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电脑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傅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鉴于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