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住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凤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公证费票据不入账、现金不存入单位银行账户、不上缴财政等手段,将收取的公证费462021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宋某甲将涉案赃款229019元返还单位,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剩余赃款及孳息233902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的书证、证人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凤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退赃,及时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公证费票据不入账及销毁部分票据、现金不存入单位银行账户、不上缴财政等手段,将收取的公证费人民币462021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宋某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29019元返还给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剩余赃款及孳息人民币2339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转办职务犯罪线索信息评估审批表证实: 线索来源为经审计移送,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初查。
2.长春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材料、借条、宋某甲银行卡明细、宋某甲提供并审计初步认定统计表及相应公证费票据证实:经审计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发现,该单位职工宋某甲利用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将已收取公证费的部分财政票据销毁,并将与销毁票据对应的公证费现金侵占为己有。经当事人主动交代,2013年及2014年两年间以同样手段,涉嫌贪污公款合计十几万元。经审计组审核,初步认定金额为125917元。
3.案件线索转办函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将宋某甲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线索转交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初查。
4.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对宋某甲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主动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7.劳动合同书、个人简历、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是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聘用人员,其职务是出纳员,内勤,公证卷宗、行政文书、财务档案管理,兼公证辅助人员,受委托经手应上缴公款。
8.被告人宋某甲自述材料证实:我叫宋某甲,1983年出生,自2009年8月份供职于长春市北方公证处,担任公证员助理职务,并兼任出纳员、内勤、档案员的职务,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是一名合同工。
在工作中,我常年处理单位的日常现金工作,以职务之便截留了不该截留的公证收费,虽然已经归还,但还是给单位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不良影响。
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现将我的错误陈述如下,希望取得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时间是2013年-2015年9月份,我陆续从单位的公证费中截留了现金,大概是48万余元左右。第一次截留公证费现金是2.5万元,采取的手段是将公证收费的入账凭证第四联不入账的形式,将这些入账凭证都放在单位铁卷柜内,将现金直接截留的方式,以后截留公证收费的方式都一样。
前几次截留完现金以后,心里还是很害怕的,刚开始的时候,这些钱只是存在银行卡中,还没有动过,想等着万一哪天有人过问,有人对账的时候,还能及时存入单位账户,但是随着时间一天天的过,单位也没有人对这些没入账的入账凭证询问过,后期随着我的心理变化,邪念的加深,心想反正也没有人核对这些入账凭证,我的胆子也就越来越大,直至2015年9月份审计部门要对单位进行审计的时候,我才开始害怕,刚开始还抱有侥幸心理,心想把这些入账凭证销毁了,也就没事了,于是我便将我手头存放的大约23万余元的入账凭证的红联销毁,但是又害怕一旦出事数额解释不清楚,我就将这些票据号抄写下来,记在一张纸上,心想以后有机会还可以从单位的档案卷宗中复印这些入账凭证,达到重新存入单位账号的目的,这些入账凭证的时间是2013年-2014年的公证收费,我将这些钱截留后,一部分存到了个人的银行卡中,一部分存放在单位铁卷柜中,一部分进行了消费(这些具体的数额记不清楚了)。
另外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审计的时候,在单位的保险柜中发现了还没存入银行的入账凭证,时间是2014年底-2015年9月份的,这些入账凭证经过审计部门的核算,金额是229019元,这些公证收费我也是采取的将入账凭证不入帐,直接将入账凭证保存,现金直接截留的方式,将这些公证收费截留的。当天审计部门在单位的时候,我由于害怕,当时谎称这些钱都在个人银行卡中,没有及时存入银行,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些钱里已经有18万元被我存到了个人的建行卡中,还有4.9万元在单位铁卷柜中存放。于是第二天我通过朋友刘某某向自己的工行银行卡中汇入了二十万元,又从单位铁卷柜取出29019元,存入了自己的工行银行卡中,凑足审计部门发现的229019元的亏空后,在9月15日下午存入了单位账户中。但是审计部门通过我的银行流水发现了问题,该笔款项我自知无法解释,便恳请单位领导帮自己一把,单位领导认为我自己家中孩子还小,老人需要照顾,出于对我的爱护和保护,便同意将该笔款项以借出20万元赚取利息为单位人员谋福利为由帮我集体承揽,并找到曾在担保公司工作的李某某,签订了假的借条和收条,以达到蒙混过关的目的。
我陆陆续续从单位截留了公证收费的现金大约是48万余元左右,这些钱我从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陆陆续续存入了自己的建行卡中,因为今年年初的时候股票的形势很好,我也想利用这些钱在股票中赚些利润,以弥补亏空之用,开始的时候确实还是有一些盈利的,但是后期股票行情不好,我开始亏钱,亏的越多,我着急回本钱的想法越重,陆陆续续投入股票的钱就越多,最终将这些截留的钱都买了股票,还亏了本。
经过检察机关对我的教育,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知道想蒙混过关,抱着侥幸心理,避重就轻的交代问题是不可能的。经过这些天我的回忆,前段时间由于压力比较大,侥幸心理作祟,想要减轻罪责的心理,将事实故意的说轻,现在经过检察机关的教育,明白了在法律面前不能扭曲事实,必须如实交代的重要性,现将这些事实经过如实交代。
现在我才真正认识到钱财是身外之物,害人太狠,这种想要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思想对我带来了极大的灾难,导致今天的恶果,教训是极为惨痛的,这件事给了我深刻的教训,这个教训我要为后半生牢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我的问题交代如上,在领导、家人的帮助下,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无论做什么都不能做违法的事情,截留款项现已如数交回,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伏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9.吉林省司法厅文件(吉司发字[1985]111号)证实: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是经吉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公证机构。
10.长春市二道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公证处更名为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的批复证实:长春市二道区公证处于2006年6月20日更名为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
11.公证机构执业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取得了公证机构执业证,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12.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成立于1985年3月20日(原名长春市二道区公证处),1996年推公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实行财务收支两条线,属于国家证明行为,行政管理体制。
2006年公证法出台,明确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延用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公证法》、《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机构冠名和备案工作的通知》,2006年更名为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取得吉林省司法厅公证机构执业证,编号2070131986008,取得二道区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事证第122010500085号。
公证处收费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取得长春市二道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许可证号102140087,收费的标准吉省价收字[1999]26号、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公证处收费存入公证处统一一个账户上,不允许存入个人账户,不允许个人截留现金。每月公证处往财政局缴款一次,财政局按非税管理单位扣除40%,60%回拨给公证处的主管单位二道区司法局,司法局再转给公证处账户上,公证处用于公证处所有人员工资,包括有编制的公证员和公证处聘用的辅助人员、办公经费、房屋水电费、公车费用、采暖费等正常运行支出。
公证处的人员构成是编制手册行政事业编5人,实有人数4人、1名自收自支人员,公证处聘用8名公证辅助人员。宋某甲是我处聘用的公证辅助人员,其职务是出纳员,内勤,公证卷宗、行政文书、财务档案管理,兼公证辅助人员。
13.吉林省公证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销毁公证费专用票据贪污233002元公证费及公证费票据未入账贪污229019元公证费的书证情况。
14.收条证实:宋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李某某偿还8月10日借款20万元。
15.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在其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29019元。
16.北方公证处账户明细证实: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账户于2015年9月15日分八笔存入229019元。
17.宋某乙银行凭证证实:宋某乙于2015年9月27日向宋某甲银行账户中存入5万元。
18.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扣押被告人宋某甲人民币233902元。
19.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甲涉嫌贪污一案,涉案赃款共计462021元人民币。宋某甲在案发前已将其中的229019元人民币返还单位,剩余的233002元人民币在案发后,由我院予以收缴。
20.长春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审计局实施的是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2013年及2014年财政决算审计项目,因此不单独对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审计报告。
(二)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过程合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我们公证处是隶属于二道区司法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宋某甲是北方公证处聘任制职工,和公证处签订的聘任职工劳动合同,职务是公证助理员、出纳员、内勤,主要负责收取公证费、制作财务凭证、现金存取、档案管理、公证员助理等业务,同时也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当事人缴纳公证费首先由公证员按照国家公证费收取的有关标准确定公证费数额,在吉林省公证费专用票据写明交款单位名称、公证字号、公证事由、件数、收费标准、金额。然后当事人缴纳公证费,票据为四联票据,公证员将票据的第二联交给当事人,将第三联装入公证档案存档,第四联交给出纳员入账,第一联存根在整本票据使用完后存档交到档案室。公证费情况下是由出纳员收取,如果出纳员不在,哪个公证员办理的业务就由哪个公证员收取,收取费用后当天或者第二天交给出纳员宋某甲,由出纳员宋某甲核对票据和收款金额后,将票据入账,把钱存入单位在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9月14日,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我们单位进行审计时,要求我们单位把单位的金库打开,发现里面有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9月份的部分票据没有入账,散放在金库中,并且这部分公证费没有入账,共计22万多元钱,去向不明。现场审计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我们单位出纳员宋某甲这笔钱的去向,宋某甲说这笔钱存在了他个人的银行卡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让宋某甲把他个人银行账户的流水打出来第二天送过去。当天晚上审计人员走了以后,我问宋某甲这笔钱是否在他的个人银行卡中,宋某甲说在,我就让宋某甲明天马上把钱存到单位的银行账户中。第二天也就是9月15日,宋某甲把他的银行流水提供给审计部门了,他从审计部门回来后,来到了我的办公室,他和我说当时审计部门问到他的这笔22多万元钱的时候,他挺害怕的,就谎称在他自己银行卡里,而实际这笔钱当时并没有在他的银行卡里,而是之后存进去的,审计部门通过查流水可能查出问题了,因为流水显示这笔钱存进去的日期是最近发生的。他就和我商量能不能帮他渡过难关。他提议说,可以假称这笔钱以单位的名义放贷给李某某,然后能收取5000元利息,目的是为了给单位员工搞福利,他求了我好长时间,我看他也吓坏了,经过考虑就同意他的提议了,同时我跟财务主管黄某某也说了一声这个事,让他也帮着宋某甲把这个难关渡过去,当时黄某某也说宋某甲找过他谈这个事,说是让我们帮助把宋某甲个人截留这22多万元钱以单位向外放贷的名义,把责任用单位承担下来,他个人责任就小了。2015年9月18日,审计部门找我出具证实材料,我根据宋某甲的提议,也没加考虑,就出具了相关证实材料,证实了:“因单位工作忙,收的公证费没及时存银行,存在单位保险柜内,快到两节,准备给单位职工搞点福利,把收费转借出,我单位的小宋提出这个建议,我当时同意了。”这个证言不是真实的,我这么说是为了帮宋某甲把责任以单位向外放贷的形式承担了,原来以为这么说可以把审计部门应付过去就得了,后来宋某甲因为另外还有其他截留公证费据为己有的事实向检察机关自首了,这个事的性质涉嫌犯罪了,单位无法承担,我就向检察机关把事情的真相讲清楚。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之前,2015年9月27号晚上给我打电话,说了他截留了单位的公证费,他要向检察机关及审计部门自首,要把这笔钱还回来,我告诉宋某甲说这是单位的事,你别还给我,你得还给单位,我让主管财务的黄某某明天也早点来,一起交接。2015年9月28日上午,宋某甲开我们单位的面包车到我们单位对面,我和黄某某进他车里后,宋某甲交给我一张银行卡,并告诉我说卡里有25万块钱,这是他截留单位的公证费,这些钱都被他个人使用了,今天把钱还回来。同时也把车及车钥匙交还给单位,这样我和黄某某一起把银行卡和车钥匙收下,然后回到单位后,我们把宋某甲给我的银行卡和车钥匙存放到单位会计处保管。
2.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我们单位进行审计,我把审计局的工作人员领到我们王主任办公室,然后就去忙着接待公证当事人,当时也没一直在现场陪同审计局的人,后来审计局的工作人员走后,我听宋某甲说审计局的工作人员打开金库了,发现里面有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9月份的部分票据没有入账,散放在金库中,并且部分公证费也没有入账,我问他这些票据对应的是多少钱,他们也没人吱声,我就没再问。我于2015年9月18日给审计部门提供的“证实材料”是我亲自写的,这个材料内容不是真实的。2015年9月18日中午王主任让我去她办公室,当时宋某甲也在王主任的办公室。王主任说关于审计局的人在我们单位发现那些红联记账凭证的事,现在审计局的人让我一点半去审计局一趟,说明一下情况。王主任又商量我说,就让我和审计部门的人假称这笔钱是“以单位的名义借给李某某,然后给点利息,目的是用这些利息给单位员工搞点福利。”把这笔钱去向不明的责任以单位承担了,把审计部门应付过去就得了。当时我心里也挺为难,就和主任说:我也不知道有这事,我这么说假话不也有责任了吗。所以当时我也没明确表态。后来时间不早了,我就让宋某甲开车送我去审计局。在车上我也和宋某甲表达我很为难,小宋也看出我非常为难的样子,他就和我说:“实在不行你就说不知道这件事吧,我给审计部门出的材料中也说你不知道。”然后我就到审计局,出具了那份证实材料。因为之前我们主任王某甲让我这么说的,所以我很为难,权衡了一下,觉得还是按照主任的意思和审计部门说吧。2015年9月28日早上,我们单位的王某甲主任让我早点到单位,到了单位我没看到王主任在办公室里,然后王主任又给我打电话,她说她在单位门口马路对面的车里,让我过去,我就出去进了车里,王主任和宋某甲都在车里,宋某甲拿出一张银行卡说这里面是红联的钱,王主任说让我把宋某甲银行卡和宋某甲保管的单位的车钥匙接收一下,我当时说还是王主任你接收吧,毕竟你是领导,王主任也不太愿意接,但最后还是她把银行卡连同钥匙收下了。之后我们把这些银行卡和钥匙拿到单位用档案袋封存了,放到单位档案库保管。
3.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借给宋某甲20万元钱,转到宋某甲工商银行的账户里,第二天宋某甲就把借款归还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宋某甲还给刘某某20万元钱。
5.证人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宋某甲是其女婿,宋某甲和其说截留了单位公款大概20多万元,其劝宋某甲自首,并于2015年9月28日转给宋某甲20万元钱,让宋某甲把截留单位的公款还给单位。
6.证人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9月27日给哥哥宋某甲转款5万元,宋某甲说他拿单位的钱用了,现在需要补还给单位。
7.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宋某甲是其儿子,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给宋某甲汇过5万元钱。2013年春节的时候,宋某甲给其3000元钱,在那以后逢年过节都给其钱,总计大概四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用于买药、看病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今年(2015)9月16号下午四点钟左右,宋某甲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个急事想让我帮忙,然后我俩就约定在伟峰国际附近的吉林银行见面,见面后他跟我说单位有急事,问我能不能帮他出一个20万元的借条应付,我当时也没细问他是因为什么事,因为考虑到毕竟认识挺多年了,比较熟悉我就同意给他出这个借条,但是我怕以后出问题,就让他同时给我打了一个20万元的还款收条。我没有从宋某甲处借过20万元钱,是他求我给他出这样一个借条,单位有事,应付一下,实际上没有发生借款和还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利用担任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纳员负责管理单位收取公证费的票据、现金的职务之便,采取票据不入账,现金不存入单位银行账户的手段分多次贪污单位公证费233002元,被我个人据为己有。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同样采取票据不入账,现金不存入单位银行账户的手段分多次贪污单位公证费229019元,被我个人据为己有。共计贪污公证费462021元。2013年至2014年我贪污的公证费人民币233002元钱,我在2013年春节过年回家,给了我妈3000元,让她买药看病,后来逢节假日回家看我妈时陆续给了她共计人民币4万元左右,其余的钱被我个人消费了。2014年至2015年贪污单位公证费229019元,其中有18万元被我陆续存入银行,另外的49019元钱是2015年近几个月我贪污的公证费,这49019元钱保存在单位的铁卷柜中,还没拿回家暂时放在我个人的铁卷柜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作为受国家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家事业单位资金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上缴剩余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及孳息(未随卷移送)人民币23390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