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 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 11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雅怡会馆B18房间内设立赌局,聚集参赌人员刘某甲、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告人霍某某以每局从赢家手中人民币20元抽取人民币1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案发后,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1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甲、梁某某、胡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孟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霍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赌资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九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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