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 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沃德斯啤酒坊,用石头砸碎该店的后门玻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数十元,成龙牌茅台酒两瓶,台电TpadP9016GB平板电脑两部,迪佳牌鱼竿一根,渔具一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10元(部分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乔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薛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鉴于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按照赃物价值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