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39号

罪犯朱宇,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朱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宇于2013年9月14日晚,将被害人杨某与同事带到其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所居住的鑫鹏花园东区6栋3门109室内,次日5时许,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殴打,捆绑后,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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