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道街交汇处左转弯处时,与对面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柴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袁某某全部损失2万元,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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