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明学假释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51号

罪犯李明学,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明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22日18时许,同案李艳艳纠集被告人李明学及他人经预谋报复被害人于某某,携带镐把、拖布杆,在烟筒山镇商贸城门前汇合后。随后,同案李艳艳回到其与被害人于某某的租住处,李明学指使他人敲房门,被害人于某某没开门,随后于洪波打乘一辆QQ出租车离开租住处。被害人于某某给李艳艳打电话,要来接李艳艳,李艳艳与同案商量后,由李艳艳和被告人李明学乘坐被害人于某某的车,其他人乘坐出租车跟随其后,李明学和同案用短信联络车行位置。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于某某、李艳艳与被告人李明学乘坐QQ车去往长春市双阳医院途中,被害人于某某殴打同案李艳艳,当到长春市双阳医院停车场后,被告人李明学下车上了来接他的同案的车辆,多名同案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镐把、拖布杆、树杈将QQ车围住,将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明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分。该罪犯28岁,其父亲李强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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