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福印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58号

罪犯邹福印,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福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邹福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5月1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邹福印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6日内,在长春市市区内多地,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金项链等财物。被告人邹福印参与盗窃六起,财物总价值158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烤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福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福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