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13号
罪犯郭勇,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7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勇因与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坨子村居民蔡某某的养女李某离婚,多次向李某索要彩礼未果,产生报复歹念,于2012年1月18日凌晨四时许,将蔡某某家的五间砖瓦结构房子点着,屋内物品烧毁,危害公共安全,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9543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焊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