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23号
罪犯王凯,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05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对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凯于2013年5月28日21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满堂浴池门前,因怀疑被害人冷某某摸其朋友王某某的手,而与被害人冷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冷某某,将其当场打倒,导致被害人冷某某头部损伤,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判被告人王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40524.09元。被告人王凯能够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0.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