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0号

罪犯刘玉朋,男,1994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玉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考核积分及奖惩情况,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玉朋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A5108T号小型夏利车,沿榆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黑大公路立交桥东侧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俩驶入公路的北侧,分别与相对方向谢某某驾驶的吉AE8965号两轮摩托车、刘某某驾驶的吉AE95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谢某某和摩托车上乘员张某某三人均受伤,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刘玉朋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玉朋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酒后驾驶机动车, 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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