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继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3号

罪犯常继新,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继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4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常继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下午13时至15时左右,被告人常继新在榆树市大岭镇怀家村街道的尹某某家,在帮助尹某某及其母亲龙某某收拾屋子之际,乘两人不备之机,将两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两枚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条千足金黄金手链,一个千足金貔貅吊坠盗走。经价格鉴定27393元。赃物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尹某某。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0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继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继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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