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铁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51号
罪犯孙铁柱,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铁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铁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孙铁柱于2013年12月25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东二胡同香辣虾饭店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某,并从其上衣兜抢走人民币100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孙铁柱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助岗位返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铁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抢劫他人财物,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铁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