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08号
罪犯周立国,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3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考核积分较低,建议适当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周立国伙同同案徐金山、孙永龙、孙永君、段凤全等人先后盗窃农安县巴吉垒镇居民家、龙王乡居民家、农安县兴宝粮库和万顺乡居民家雁鹅、猪、狗、毛驴等家禽和牲畜,其中周立国参与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0.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立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